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258 號)已於95 年3 月21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未清 償,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鈞院95年度繼字第1035號), 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法定繼承人全體均拋棄 繼承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始得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同法第1176條 第6 項及第1177條規定可明。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倘有法定 繼承人繼承遺產,即無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3 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可資審認為真實無 訛。然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配偶魏林寶菊及子女 魏鳳儀、魏志達、魏珮玲等繼承人尚存,且該等繼承人均已 依法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繼字第103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被繼承人 甲○○既尚有上述繼承人存在,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核本件聲請,應 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