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號 7S-8847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台28線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1.8公里處而由慢車道變換 至快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致撞及同向行駛騎 乘車號OOM-669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8,670元、機車修理費 2,000 元,且無法教授國術、進行推拿達1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34萬元,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工作損 失39,6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然原告所請求之購買中藥材 費及至中藥店購買藥材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並非必要費用 ,且未就因無法為他人推拿受有每月工作損失24,000元至25 ,000 元 部分提出證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 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撞 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身體多 處擦傷之傷害,且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930 元,另因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2,000 元。 ㈢原告從事國術教授工作,平均每月有21位學員,學費每人每 月30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教授國術,期間 為11個月,總計受有工作損失69,300元。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此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計算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93 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4 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 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㈡購買中藥材費用及至中藥店購買藥材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復健所需,而支出購買中藥材費用 43,015元及至中藥店購買藥材之計程車車資3,600 元等情 ,固提出收據6 張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之中藥材乃其依自身經驗自行至中藥 店購買,並非出自醫師之處方等語在卷,且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收據上所載中藥材暨數量係治療其車禍傷勢所必需 ,自難認原告係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此中藥材費 及計程車車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國術教授工作,平均每月有21位學員,學
費每人每月300 元,因上開傷害而無法教授國術達11個月 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會員證 及太乙堂國術館學員名單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教授國術受有工作 損失69,300元(計算式:300 ×21×11= 69,300),堪予 認定。另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另從事為他人 推拿及給予藥材之工作,每月收入24,000元至25,200元不 等,因上開傷害無法為之而受有工作損失270,700 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中藥植物生產促進會會員 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為該促進會之會員,而無從佐 證原告有從事為他人推拿及給予藥材之工作,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從事推拿、給予藥材工作之證 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此部分之工作 損失270,7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機車於車禍中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00 元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認此費用之支出係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 之傷害,並因此而住院、多次就醫診治,且無法工作長達 11個月,是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予認定。查原告為國 小畢業,從事教授國術工作,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4 筆 ,投資1 筆,93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5,711,606 元,被告 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7000元至 1 萬元不等,名下僅有汽車1 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爰 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造 成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30 元、工作 損失69,300元、機車修理費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合計222,230 元(計算式:930 +69,300+2,000 +150,00 0 =222,23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