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84號
KSDV,95,訴,784,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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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辛○○○○○○庚○○○○○○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林玉英於85年8 月19日邀約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 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7%加碼計算 (借款時為9.15%) ,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2 日起至88 年9 月2 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潘 林玉英僅繳納部分本息,自88年6 月2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潘林玉英於 85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己○○乙○○辛○○○○○○丁○○戊○○庚○○○○○○丙○○為其繼承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借款為借新還舊,故原告僅核對 印鑑相符即貸款,原告已將舊借據交還借款人,故無法提出 舊借據;又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丁○○戊○○丙○○則以:被告4 人確為 潘林玉英之子女,惟潘林玉英在50幾年間即離開被告等人, 改嫁己○○,並未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被告等人並不知有 關潘林玉英之事,故沒有想到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潘林 玉英在死亡前2 年已中風,又不識字,不可能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借據上借款人簽名應為己○○之筆跡,原告應向己 ○○請求;本件新借據係在潘林玉英死亡2 年之後始簽訂, 原告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訴外人潘林玉英名義為借款人,由被告己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之借據一紙,而潘林玉英已於85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己 ○○、乙○○辛○○○○○○丁○○戊○○、庚○○ ○○○○、丙○○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戶籍 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本 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 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 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 示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係借新還舊,初貸日 期是85年8 月19日 (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於新 借款時已將舊借款之借據返還予借款人,本件係請求請新借 款部分之款項 (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認原告確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況原告亦 自陳係請求新借款,足認85年8 月19日之原有舊債務已消滅




㈡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規定 ,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丁○○戊○○丙○○ 等人之被繼承人潘林玉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約定借 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 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 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自陳潘林玉英已於85年9 月21日死亡, 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原告所提借據訂立之日期為87年9 月 2 日,當時借款人潘林玉英已死亡近2 年,顯然不能再與原 告就另立新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況 原告亦不否認僅以核對印文方式即准予核貸87年9 月2 日之 借款 (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與潘林玉英於 87 年9月2 日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應可認定。
㈢原告與潘林玉英既未在87年9 月2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潘林玉英之舊債務已視為消滅亦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林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丙○○己○○辛○○○○○○、庚○ ○○○○○等人就潘林玉英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 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而消費借 貸契約,則係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 帶保證人係就借款人所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契 約以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被保證之主債務原則上應於保 證契約成立前發生;本件主債務人潘林玉英與原告間就87年 9 月2 日之新借款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主 債務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之保證契約亦無從成立至明,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己○○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辛○○○○○○庚○○○○○○乙○ ○、丁○○戊○○丙○○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0 元及自8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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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