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受讓訴外人兆莉有限 公司(下稱兆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00 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債權 讓與、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 000元,及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縱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 ,被告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以高雄第60支郵局第4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受 讓兆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經被告收受。(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所憑之4 紙發票(DU00000000至DU 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業經兆莉公司於開立當期申 報作廢。
(三)被告於94年2 月14日後,已經清償積欠兆莉公司之貨款債 權。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於94年2 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二)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有無理由 ?
(一)原告是否於94年2 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否認受讓人提 出債權讓與之文書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應負 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
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 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本院卷頁8 至13、18、 19、131 )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3﹑原告既無法證明受讓系爭債權,則關於上開爭點「(二) 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有無理由?」部分,即無探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受讓系爭債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 000 元,及自94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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