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0號
KSDV,95,訴,630,200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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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軒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高雄市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軒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承公司)於 民國85年1 月16日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 ,共20年,以每月為1 期,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借款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25 %計算,嗣後則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週年利率加碼年息0.8 % 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 年息3.59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 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 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



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2,800,076 元之本金,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軒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軒丞公司及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表等各 1 份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軒丞公司及丁○○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 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軒承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軒承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 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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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