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桓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訴字第24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3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紀念日及節 日如何放假,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辦辦理,而依該辦 法第5條規定,5月1日為勞動節,勞工放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4 月11日送達與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住居所 係高雄市○○區○○路172 巷8 弄3 號7 樓之3 ,係在本院 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末日為95年5 月1 日,該日為勞動節,依上開規定,僅勞工放假,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應向本院為之,本院於該日既不放假,自 無以其次日代之的問題。惟上訴人延至95年5 月2 日始行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證,是其上訴,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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