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96號
KSDV,95,訴,1196,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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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吳鴻燦即燦煌企業行
      乙○○
      丙○○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鴻燦即燦煌企業行(下稱吳鴻燦)於民國 94 年8月7 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8 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 日起,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基準放款 利率3.359%加2. 391% 計算,並依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利率,如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成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吳鴻燦於94年12月15日起未繳款,尚有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乙○○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1 份、約定書5 份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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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