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68號
KSDV,95,訴,116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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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余長城即長城貿易行
           26號1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被告訂購環尾狐猴3 隻,約定買賣總計款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原告應預付 總計款之50% 即375,000 元作為訂金,交貨日期為被告收到 訂金之日起120 天,如被告遲延交貨,原告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及附加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93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訂金375,000 元。又原告於94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立運送契約,委由被告 將瓜地馬拉所贈送之獅子3 隻運送至台灣,約定運送費用為 美金13,500元,交貨日期為94年2 月25日,原告須預付運送 費用之50% 作為訂金,並以32元為美元換算新台幣之匯率, 嗣因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運送費用,且因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不 承受匯差風險,原告乃於94年2 月3日 依當日匯率(即1 : 31 .645) 給付被告427,208 元。詎被告於交付環尾狐猴及 非洲獅子之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原告乃於 94年9 月15日向被告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函 覆同意解除上開契約,甚至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將於95 年1 月16日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為 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運送合約書 各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被告回函各2 份 、原告之傳真文書3 份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買 賣合約書、運送合約書及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2,209 元,及其中新台幣375,000 元部分,自被告受領 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7,208 元部分,自 被告受領日即94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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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