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 務人 巷32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全字第271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91年4 月16日聲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 財產 (91年全字第2710號), 並經91年執全字第1463號扣押 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擔任訴外人黃炳良 於89年8 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650,000 元 之 連帶保證人,至91年4 月11日尚欠本金559,977 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由,而聲請本院91年全字第2710號於91年4 月17日裁 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於94年4 月16日聲請本院就上開相 同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經91年4 月18日發給給支付命令,因 已合法送達,而於91年6 月2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91年全字第2710號、91年促字第34818 號卷可 稽,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有明文,是相對人既就假扣押同一債權 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無再另行起訴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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