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706號
KSDV,95,聲,706,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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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6號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 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 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假處分或假扣 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未逾30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 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 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廣義上包括執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向法 院起訴或行使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法院 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 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 本案訴訟即本院以92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已經確定終結,爰 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且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判決書等文件為 證,固堪認為實在。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假扣押裁定,而 向提存所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於假扣 押程序終結前,即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次查,所謂假扣 押程序終結,必待執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其執行程序 ,始足當之。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 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現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狀 態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予 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屬未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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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