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613號
KSDV,95,聲,613,200605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China Sea
           brid
法定代理人 明嘉福
           07室
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
相 對 人 Hong Kong
           yi i
法定代理人 Ho,Cho,Yi
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595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 裁全字第59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 心查證屬實,有載明查詢結果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