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非累犯)。其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曾因傷害事件心有嫌隙,甲○ ○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與友人飲酒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路 二十三之七號前,適遇見乙○○與友人在該處聚餐,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故 意,隨手撿拾附近地面之鋼管一支,朝乙○○揮舞,並恫嚇稱:要殺死乙○○全 家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迅速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致生危害其生命之 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持鋼管與乙○○口角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酒後所以說話比較大聲,只是拿鋼管嚇嚇被害人 乙○○,並未出言恐嚇乙○○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鋼管揮打, 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乙○○,並向乙○○恫嚇稱欲殺害其全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詳見偵查卷第六、七、二二、四十九 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彼 親眼目擊被告持刀欲砍乙○○,並聽見被告說不放過胡家的人,要殺光乙○○全 家等語(偵查卷第七、五十三頁筆錄參照)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 相關位置圖一張復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胡通之上開指訴非虛,足堪信實。雖被告 辯稱證人鍾文海、陳宗義於案發時陪同伊返家,應有目擊事件之經過,足以證明 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乙○○云云,惟證人鍾文海、陳宗義均已到庭證稱:從卡拉O K店開車送被告回家後,隨即駕車離去,未曾目擊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口角等 語(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相悖,自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酒後一時情緒衝動及其犯罪手 段對於被害人、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此事、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該次恐嚇犯行外,另有 持刀架在被害人丙○○頸部,並向丙○○恐嚇稱: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使被害人 丙○○心生畏懼,被告另涉犯恐嚇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另以被害人之陳述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顯見被 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 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之丙○○之指訴、現場 簡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害人丙○○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稱被告 有持刀對其恐嚇云云,但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害人丙○○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目擊 證人之指證或積極物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行為,自不得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是就公訴意旨所指 該次恐嚇犯行,查無積極事證可資相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憑 參,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前揭恐嚇等犯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未盡相符,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中 一罪或數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法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