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五三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五三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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