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6號
KLDM,91,易,176,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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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基 隆市○○街二十五號「亞東商號」前,徒手竊取「亞東商號」店主甲○○所有並 置放於該店門前之空酒瓶十五支(價值約新臺幣六十元許),得手後,於欲離開 現場之際,為甲○○查覺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前揭空酒瓶云云。經 查:被告竊取前揭空酒瓶十五支得手後,於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被害人甲○○ 查覺而當場查獲被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陳綦詳; 參之前揭空酒瓶之價值甚菲(共計約六十元許),果被告無竊取之行為,被害人 應無誣指被告行竊之理;再佐以證人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本院 調查時曾到庭結證稱被告確係經被害人甲○○扭送究辦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害人 甲○○指稱被告行竊之後當埸為其查覺而逮捕乙節,尚非無稽;此外,尚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所得之價值尚屬輕微、被害人亦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年紀已經老邁,其工作能力當非少壯之人可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三十九號之「秀鳳雜貨店」前,竊取被害人丁○○(起訴書誤繕為「賴玉鳳 」)所有之空酒瓶四、五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述,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之結果,本件除被害人 丁○○之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被告確實涉有本起犯行之證明;然告 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如前述,從而,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間,其利害自屬相反,關係亦屬對立,是以,除查有其他 事證可資補強以外,本院尚無從僅憑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陳,即遽論被告於罪。



卷附之事證既因僅有被害人丁○○之指陳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有如何之參與,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 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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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