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文松律師
被 告 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 日,以95年度補字第25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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