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二八 三號六樓之處所同居生活,並育有三名子女李文絕、李宜 芬、李抒芸,均已成年。被告結婚後並無正當工作,並染 上賭博惡習,原告一人除要工作外還要照顧三名子女,非 常辛苦,被告均不聞問,且不常返家,於政府開放大陸投 資後,被告即表示要去大陸,被告剛去大陸時還數個月會 返家一次,但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再返家,亦未 與原告聯繫,且未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也不 知被告現在何處,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 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 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婚後並在高雄市○○區○○路一二八三號六樓之 處所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染有賭博惡 習,常流連在外未返家,並於八十年間政府開放大陸投 資後即向原告表示要至大陸做生意,被告剛去大陸的前 幾年,偶會返家,但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再返 家,亦未予原告聯繫,提供子女生活費用,原告向朋友 打聽,亦無所獲,即自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起迄今均無 被告音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李抒芸到庭 證稱:從伊很小的時候,被告就常不在家,偶爾會回來 一次,之後又會消失幾年,伊念國中時期被告也不在家 ,到伊念高中時則完全沒有回來,也沒有與家人聯繫, 伊不知被告在做何工作,被告有跟伊講在外面跟別人下 棋,伊知就是在賭博,以前被告在時,兩造間感情普通 ,偶有口角並不常起爭執,伊與哥哥、姊姊的生活費、 學費都是母親一人在負擔,伊不知被告現在何處等語甚 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李抒芸經與原告隔離訊問,證人李抒芸所述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出境,已滿二年未入境,戶政事務所即依戶籍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為被告辦理遷出登記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於八十年間表示欲至大陸做生意後即離家, 甚少返家,至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起即未再返回兩造同 居處所,亦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告知去處,復未見其有 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 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長達逾五年之期間音訊全無, 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