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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5年度,2號
KSDV,95,再微,2,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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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本院94年度小上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公園新家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呂世圳為會議召集人,係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 亦不具效力;原判決認定無法定身分之主任委員,可持不具 法律效力之會議記錄,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公園新家正式合法立案之管理規約,應係民國 82 年6月12日依據公園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所召集、訂定 者(下稱系爭舊管理規約),此管理規約卻未經原判決斟酌 ,更未經查證及傳訊證人確認,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立法理由係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惟因同條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 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者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即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等語。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一部分核與前揭說明有違,而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 證物,兼指文書,及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 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所稱之合法規約,即系爭舊管理規約,已經再



審原告於第一審以答辯狀、第二審以上訴理由㈡狀(見第一 審卷第84至86頁、第二審卷第61至65頁)提出供法院斟酌, 自難謂係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原不知,現在始知悉,或 雖知而不能使用之證物;另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佩錦, 以受有利判決乙節,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本款所謂證物之範 疇,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再審之 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以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函文,主張公園新家正式合法立案之管理規約,僅有系爭舊 管理規約,非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園新家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新管理規約);然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該管理規約及函文,雖可證明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曾於85 年9 月21日,將之提出於高雄縣政府建管科報備,惟報備僅 屬備查之性質,又報備與否,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成立、生效;是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斟酌與否,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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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