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6 月,獲悉高雄市政府為改 善污水下水道,將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分段發包,且 下水道管路之改善,圓形鋼套環為必備之設備,乃由訴外人 乙○○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圓形鋼套 環並協助被告取得製造圓形鋼套環之材料,被告則負責製造 ,不論製造成本升降,一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元計 價,供貨方式則為原告通知被告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貨 款則於原告向購買之承包商收取貨款後,再行給付,如係收 取支票,則由原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轉讓被告,再由被 告於支票兌現後,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 93年6 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一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 司)簽訂出賣600 噸圓形鋼套環之訂購貨品合約書後,通知 被告依約製造,並於93年7 月20日交付由簡信豊所簽發、付 款人、帳號不詳、票號C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7 月 25日、面額650,000 元,及由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鐵力興公司)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 0000000 號、票號CJ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3年8 月31日 、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定 金之給付。詎被告獲悉訴外人一全公司向原告購買後,竟直 接與訴外人一全公司接洽,將製造完成之圓形鋼套環13只交 予訴外人一全公司,嗣並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訂圓形鋼套環 之供貨契約。茲因被告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縱令被告 再向原告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實益,兩造間之契約業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 ,而提起本訴。另原告亦否認曾經委任訴外人黃令欣解除與 被告間之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乙○○與被告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價金共計1,000,000 元之圓形鋼套環,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系爭支票並非定金。 兩造原約定貨物製造完成後,由訴外人黃令欣親自押送貨物 至訴外人一全公司,嗣因聯絡訴外人黃令欣無著,且訴外人 一全公司之工作主任己○○親自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將貨物送 至工地,被告始於93年8 月2 日代替原告將製造完成之圓形 鋼套環13只,送至訴外人一全公司之工地,原告並未與訴外 人一全公司訂約,亦未向訴外人一全公司收取貨款,至被告 事後與訴外人一全公司訂約,乃因原告未向被告訂貨,訴外 人一全公司基於工程進度需要,始於94年8 月13日向被告購 買圓形鋼套環。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乙○○於被告之負責人 甲○○及戊○○詢問是否繼續訂貨或結清貨款時,告以全權 委託訴外人黃令欣處理,嗣經訴外人黃令欣與被告之負責人 甲○○及戊○○洽商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乃於結算 後,將上開由鐵力興公司所簽發、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1 紙,及另行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000000000 號、票號C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8 月16 日、面額113,856 元之支票1 紙,交予訴外人黃令欣。縱如 原告所言,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本件核與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且原告業已委託訴外人黃令欣與被告合意解除契 約,被告並已返還剩餘款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已消滅 ,原告事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圓形鋼套環,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㈡被告曾依原告之指示,製造圓形鋼套環13只,金額共計 536,144 元,並於93年8 月2 日將該貨物送至訴外人一全公 司之工地。
㈢被告業將上開由鐵力興公司所簽發、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 1 紙,及以被告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C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
8 月16日、面額113,856 元之支票1 紙,交予訴外人黃令欣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定金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前於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具狀對於訴外人黃令欣提出侵占告訴後, 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們拿650,000 元的票及 拿鐵力興350,000 元的票到石安公司去作為訂金的」等 語(參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76 號案件94年3 月 8 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8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伊與戊○○、黃令欣洽談與一全公司之訂單如何合 作,戊○○要求給付3 成之定金,黃令欣則向戊○○要 求給付1,000,000 元即可,嗣交付鐵力興公司所簽發、 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及簡信豊所簽發、面額650,000 元之支票予甲○○,交付該1,000,000 元並非貨款,而 係定金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證述:伊於93年7 月20日與乙○○、黃令欣一同前往 石安公司,先見到戊○○,戊○○要求伊交付定金,伊 即交予甲○○,並央請甲○○開立統一發票,當時係交 付簡信豊及鐵力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共計2 紙等語(參見 本院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前於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於訴外人黃令 欣提出告訴後,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亦證稱:「我確實 有交這筆錢(指甲○○嗣後交予黃令欣之款項),因為 之有跟周先生(指乙○○)和黃先生(指黃令欣)收 1,000,000 元的訂金,但事後沒有出那麼多的貨」等語 (參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5118號案件94年1 月 14日訊問筆錄,該案卷第26頁),足認原告主張因給付 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至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一度證稱:交付 1,000,000 元予被告,係供被告購買材料之用,並非借 款,而係貨款云云,嗣始改稱:並非貨款,而係定金等 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
○○前揭交付1,000,000 元予被告,係供被告購買材料 之用,並非借款,而係貨款之證言,非但核與其於高雄 地檢署證稱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及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證述交付1,000,000 元為定金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 丁○○於本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高雄地檢署 結證之前述內容未合,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⑶證人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乙○○曾至石安 公司3 、4 次,第2 次乙○○係與黃令欣一同前來石安 公司,伊要求對方應先給付貨款,惟對方當日並未給付 ,隔日始交付支票2 紙,給付貨款,其中1 紙支票之發 票人為鐵力興公司,另1 紙支票之發票人應係簡信豊, 該支票2 紙並非定金,而係貨款云云(參見本院95年度 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核與證人乙○○前開於高 雄地檢署及本院、證人丁○○於本院及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於高雄地檢署證述之情節均有未合,參以證人 戊○○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復為實際負責 公司業務之人,此參諸被告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將其與 甲○○併列為公司負責人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對於本件訴訟結果自有利害關係,所為之前揭證言,不 免偏頗,自難採信。
⑷被告另雖辯稱:依乙○○於本院之證言,原告應給付3 成,即約4,000,000 元之定金,且乙○○亦證稱向被告 訂貨,乃分次購買分次製造,可知原告以交付系爭支票 方式,給付予被告之1,000,000 元,應非定金云云。惟 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戊○○要求 給付3 成之定金等語,惟同時亦證述:黃令欣則向戊○ ○要求給付1,000,000 元即可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截取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證言,即認原告應給付之定金應約4,000,000 元 ,進而推論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應非定金,自 有未洽。又是否分次購買分次製造,僅係兩造約定訂購 、製造之方式,與兩造是否約定另行給付定金、定金之 多寡及被告是否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無必然 之關係,被告以證人乙○○證稱向被告訂貨,乃分次購 買分次製造,遽認原告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給付予被 告之1,000,000 元,應非定金,亦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種類指示給 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 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足參)。 ⑵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原告向被告訂購之 物品,現今仍有生產可能,政府發包之下水道工程均有需 要,除被告之外,亦有其他公司製造,工廠僅須有特殊尺 寸之滾輪機即可製造,技術不高等語(參見本院95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 述:於高雄地區約有6 、7 間公司可以製造鋼套環,全省 約有4 、50間公司可以製造,僅須1 臺機器,價值約2 、 300 萬元,購買機器,即可製造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物品,應 係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不生給付不能,不能履行之問題 。茲原告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由 ,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縱令被 告再向原告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實益,兩造間之契約, 業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云 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一全公司間,及被告與訴外人一 全公司間之契約,乃不同之契約,原告與被告基於其等與 訴外人一全公司間之契約,分別對於訴外人一全公司負有 給付之義務,縱令被告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原告對 於訴外人一全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影響,原告以 被告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為由,認縱令被告再向原告 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實益,自有未洽,況且,給付對於 原告有無實益,原與被告是否給付不能、契約是否不能履 行無涉。原告以給付對其並無實益為由,認兩造間之契約 ,業已不能履行,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用以證明兩造交易之經 過、系爭支票為何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及報價單上「甲○○
」簽名是否為其所為。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 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