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254號
KSDV,94,訴,2254,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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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各為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甲○○為原告,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86 萬1,731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 油品公司)另給付甲○○31萬8,000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追加乙○○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98 萬 6,5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有關東方油品公司應另給 付甲○○部分之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該公司應給付予甲○○乙○○2 人(見本院卷1 第152 頁),核屬基於被告丁○ ○對被害人李明德所為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東方油品公司所雇用之員工, 並擔任佳興加油站(設高雄縣岡山鎮)站長,而李明德則為 該公司臨海加油站(設高雄市小港區)站長。緣丁○○於民 國94年7 月18日上午上班後,先至臨海站幫忙李明德修理機 械,因擔心是日海棠颱風來襲而佳興站易淹水,乃搭載李明 德返回佳興站支援,事畢,為搭送李明德返回臨海站,於同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E-8427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明 德,沿高雄縣大樹鄉台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 公里處,因丁○○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該 路段之路旁護欄,李明德受有出血性休克及多處外傷,經送 義大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丁○○前開執行職務中駕車過失 撞擊護欄行為,與李明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仕動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東方油品公司為丁○○之雇 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給付職災死亡補償費。而伊 等為李明德之父、母,因李明德車禍死亡,甲○○支出殯葬 費23萬1,500 元,且伊等未能受李明德扶養,並因喪子而精 神悲痛,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殯葬費23萬1, 500 元、扶養費180 萬7, 656元、精神慰撫金182 萬2,57 5 元,及連帶賠償乙○○扶養費14 8萬6,510 元、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暨東方油品公司應賠償伊等職災死亡補償費31萬 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8 6萬1, 731 元、乙○○298 萬6,510 元,及均自追加原告暨擴張及 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東方油品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1萬8, 00 0 元 ,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當日颱風來襲,風速過大,係因不可抗力 始撞擊護欄,與伊飲酒無關;又甲○○現年46歲,尚有工作 能力,應自其年滿65歲時始有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東方油品公司則以:被告丁○○、李明德當日均不假外 出,所為與站長職務無關,純屬私人行為,伊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須給付職災死亡補償費;而李明德明知丁○○ 飲酒,仍搭乘該車,亦與有過失;又甲○○支出殯葬費中之 做甸祭品、火化擇日費等10項合計13萬5,500 元,均屬非必



要之支出;且原告以每年27萬2,273 元計算扶養費過高,所 受扶養年限均應以65歲起計算為當;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與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不相當,亦有過高;另 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勞工保險理賠金均應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李明德任職於東方油品公司臨海站站長,被告丁○○則為佳 興站站長。
丁○○於94年7 月17日下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109 號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4時30分搭載李明德行經 高雄縣大樹鄉台22線14公里處,撞及路旁護欄,致李明德送 醫不治死亡,丁○○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19. 34 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㈢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給付乙○○10萬元;乙○○復 已領取強制險保險費150 萬元。
㈣原告2 人業已離異,育有成年子女3 人,除李明德外,尚有 2 女。
六、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如下:
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丁○○搭載李明德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東方油品公 司應否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㈢李明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丁○○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車搭載李明德,於前開時地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護欄,致李明德受傷而不治死亡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丁○○對於駕車撞擊護欄, 致李明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颱風風速過 大之不可抗力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丁○○於94年7 月17日下午11時,在高雄市○○區○○路10 9 號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送醫於翌 日15時45分許,抽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達119.34毫克(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公升0.5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以丁 ○○飲酒後已逾16小時,其酒精濃度仍高,可認其飲酒之多 ,所辯僅飲2 瓶啤酒,未影響意識乙節,即無足採;且丁○ ○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 頁),復參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 之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酒精呼氣濃度達0. 5mg/ 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因 素,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而本件 丁○○肇事後1 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0.59mg/l,足認其 於案發時確因酒精之作用、精神不濟,致有影響安全駕駛行 為之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丁 ○○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地點係下坡轉彎路段,致伊失控撞 擊護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搭乘同車後座之戊○○於偵查 中證稱:當日為颱風天,地下有積水,案發處為下坡、轉彎 路段,丁○○失控撞到護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 佐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時之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丁○○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撞擊護欄 ,顯見其確有過失。
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選擇於颱風天駕車外出,衡諸 事理,當時之風勢應未達猛烈致影響駕駛之程度,否則以丁 ○○搭載戊○○離開後不久,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丁○ ○、李明德、己○○、戊○○均非年幼無識,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設若當日風勢強大,已達人車無法行走程度,其等當 不至徒冒生命危險駕車外出,是以丁○○辯稱係因不可抗力 致肇事乙節,顯無足採。至戊○○於本院證稱:當日風雨很 大,剛好遇下坡路段,丁○○說車子偏掉了轉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2 第30頁),然戊○○與丁○○具有同事情誼,其 所為有利丁○○之證詞,可信度已不高,且據戊○○於警詢 中之陳述,其當時既坐在右後座,如何能清楚知悉丁○○之 駕駛狀況?益見戊○○上開證詞,有所偏頗,難以信憑。八、丁○○搭載李明德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東方油品公 司應否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㈠查丁○○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其係駕車由燕巢方向往佛 光山加油站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丁○○94年7 月19日筆錄 第2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到燕巢鄉 載戊○○經台22線往佛光山公司加油站找同事」等語(見警 卷己○○94年7 月19日筆錄第2 頁)相符,雖陳仕動嗣於本 院辯稱係因颱風始未行駛高速公路,惟丁○○、己○○於案 發當時,顯不及考量利弊得失,其等斯時所為之陳述,應較 事後幾經思索之詞可採;參以卷附之路線圖所示(見本院卷



1 第148 頁),丁○○離開戊○○住處後之目的地倘為臨海 加油站乙情屬實,則其行經旗楠公路之距離為42公里(10.5 +3 1.5=42) ,擇駛高速公路之距離少於42公里,而旗楠公 路彎曲並有下坡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同為颱風天之情 況下,顯無較高速公路安全行駛之特殊情事存在,丁○○竟 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而捨近求遠,足徵其與己○○於警詢中所 述係為至佛光站找人乙節,較屬可信;再佐以己○○、戊○ ○當日之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50分,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2 第27、2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則為同 日下午2 時30分許,而己○○、戊○○並無在颱風天隨同丁 ○○提早上班之必要,益證其等同搭一車係為前往佛光站找 人。基上,足認丁○○當時駕車係為至佛光山站找人處理私 事,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㈡至丁○○辯稱其搭載李明德至佳興站支援,乃為處理站務事 宜,雖未事前呈核,亦可事後報備,係屬執行職務範圍,且 只要外觀有職務上之行為,即當屬之等語。惟案發當日佳興 站除丁○○外,尚有連同證人庚○○在內之其餘2 人,而丁 ○○搭載李明德至佳興站所支援者,僅以紙板擋住面紙等贈 品及搬移壓克力廣告看板,亦據丁○○、庚○○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2 第24、31頁),以佳興站尚有其餘人力,而其等 所為非屬需大量人力之工作,則丁○○搭載李明德至佳興站 是否為處理站務乙情,已非無疑;又縱使丁○○上開辯詞屬 實,然其駕車肇事時係為私事,業敘如前,亦與前階段是否 為執行職務行為無涉;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 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然李 明德係受丁○○搭載,而丁○○駕車之行為係為至佛光站找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丁○○既同在車上,即應知悉丁 ○○之所為係為私事,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亦無使李明德自 外觀足認丁○○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丁○○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㈢基上,丁○○駕車搭載李明德係為前往佛光站處理私事,非 屬執行職務行為,是丁○○駕車過失致李明德於死,東方油 品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庸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費。
九、李明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東方油品公司主張李明德明知丁○○飲酒,仍搭乘該車



,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丁○○否認李明德知悉其飲酒,證人 己○○、戊○○亦證述未聞得丁○○身上有酒味,亦未見車 上有酒瓶,並不知其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28、30 頁),是就李明德是否知悉丁○○酒後駕車乙情,並無其他 證據以供參酌,尚難認定李明德對此與有過失。十、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 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李明德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原告乙○○甲○○分別為李明德之父、母,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0、11頁),揆諸上開規定,丁 ○○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李明德支出之殯葬費用 共計23萬1,500 元,業據其提出順安葬儀社出具之收據為證 ,復經該社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1 第9 、76頁),經核 其支出項目、金額,為一般喪葬習俗所必需,亦與李明德之 身分、地位相當,丁○○復未對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 第30 頁),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該條件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乙○○ 係43年4 月30日生,從事紙盒業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至1 萬4,000 元,業經其所陳明(見本院卷2 第8 頁),則乙○ ○尚值年壯,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乙○○至60 歲之期間,應有勞動能力之收入,而可維持生活,故如李明 德未因本件車禍亡故,其在60歲之前,應無受李明德扶養之 權利,60歲至死亡之期間,則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明德扶 養之權利。甲○○係48年6 月27日生,現無業,名下亦無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亦經其所陳明(見本院卷2 第8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則若李明 德尚存,其尚可受李明德之扶養,應可認定。另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 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乙○○甲○○除李明德 (71年10月12日生)之成年長子外,尚有二名成年女兒李慧



玲(67年11月13日生)、李莉雯(69年1 月13日生),乙○ ○與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0頁),是乙○○甲○○間已 不互負扶養義務,本件原告二人各自扶養義務人則有李明德 、李慧玲、李莉雯3 人。茲將乙○○甲○○可得請求之數 額分別計算如下:
乙○○部分:其於李明德死亡時係5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2 年度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3.4歲,以乙○○滿60歲起, 李明德對之始負有扶養義務,是其得受李明德扶養13年(73 .4 0-60=13.4,以13年計)。再其主張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90年度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7萬2,273 元(約每月2 萬3, 000元)計算,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20 頁 ),衡以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 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 養者之需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符合現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 ,堪可採信。基上,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扣除中間利息,乙○○原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267 萬4,040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惟其 有3 名扶養義務人,業如前述,則其因李明德死亡得請求之 扶養費即為89萬1,347 元。其計算式為:【272,273x9.0000 0000(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3 =2,674,040 】。故 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無從准許。
甲○○部分:其於李明德死亡時係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2 年度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79.31 歲,尚有33.31 年之平 均餘命(以33年計),又其主張扶養費為每年27萬2,273 元 ,並未過高,亦敘如前,則甲○○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2 萬3,140 元,然其有3 名扶養義務人,則其因李明德死亡而 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174 萬1,045 元。其計算式為:【272, 273x19.00000000 (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3=1,741, 045 】。故甲○○請求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害人李明德於事發前在東方油品公司擔任加油站 站長,乙○○為國中畢業,從事紙盒工作,月收入不固定, 約每月1萬元至1萬4,000元,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3



萬9,800 元、36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甲○○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91、92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9萬元、17萬5,00 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丁○○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93年度綜合所得為16萬5,333 元,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分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2 第8 頁),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卷1 第54 -71 頁、卷2 第41-48 頁),本院復斟酌乙○○甲○○為 李明德之父、母,彼等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及丁○○事後業已給付乙○○10萬元等具體情 狀,認原告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據上,乙○○得請求丁○○賠償之數額為209 萬1,347 元( 計算式:891,347+1,200,000=2,091,347) ,而甲○○得請 求之數額則為317 萬2,545 元(計算式:231,500+1,741,04 5+ 1,200,000=3,172,545)。十一、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所明定。又參酌94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是則同一順位之遺屬於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亦 應分別扣除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保險金額,始符公允。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6日(95 )央保車理字第006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168 頁 ),是丁○○應賠償之數額,應分別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 之保險金,即各應扣除75萬元。再丁○○業已先行給付乙 ○○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丁○○尚應 賠償乙○○124 萬1,347 元(計算式:2,091,347-750,00 0-10 0,000=1,24 1,347)、甲○○242 萬2,545 元(3, 172,54 5-750,00 0=2,422,545) 。至上開保險金雖由乙 ○○全額受領,惟此係原告二人內部分攤請求問題,附此 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124 萬1,347 元、甲○○242 萬2,545 元,及均自追加原告暨



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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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