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79號
KSDV,94,訴,1579,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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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七六○、七八四地號貳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前揭七八四地號土地上同段一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七巷二○號建物壹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三前狀字第○一六○九三、○一六○九四號及九三前建字第○○九五九九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 國95年1月16日變更為丙○○,有原告95年1月17日(95)一 總政人劃字第00493號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龍飛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3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39號建物,與坐落 高雄縣林園鄉○○○段1681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7 建號即門牌高雄縣林園鄉○○○路365 巷1 弄53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伊,先後於88年11月22日、 89年1 月4 日、89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12,000,000元、1,000,000 元及2,400,000 元 ,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



號1 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75%機動計付,附表 編號2 、3 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5% 機動計付 ,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10%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謝龍飛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依序 自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4 日、9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合計13,799,40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乙○○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伊於94 年3 月28日取得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1169號所核發對謝龍飛乙○○之確定支付命令,為查封其等財產,始悉乙○○已 於93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 760、784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前揭784地號土地上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鎮區○○街7巷20號建物1棟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建 物)贈與被告甲○○,而系爭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清償上開債 務,且乙○○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其所為顯係規避伊之求償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前向其母即訴外人廖秀戀借款,因無 力清償,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廖秀戀指定之被告 甲○○以代清償,又系爭擔保品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為 16,214,000元,已足清償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務,原告並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龍飛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系爭擔保品向原告借款,嗣謝龍飛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取得本院所核發 對謝龍飛乙○○之確定支付命令,為查封其等財產,始發 現乙○○已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 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 字第1169號、94年度執字第2281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附表所示之債務?



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系爭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附表所示之債務? ㈠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債務人所 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31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謝龍飛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系爭擔保品,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2812 號執行事件送請李永欣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共值16,214,000元乙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前揭執行程序中鑑定之內容,為 系爭擔保品於94年9 月15日之市價,而本件被告乙○○為贈 與行為之時點係93年11月30日,衡諸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波動 甚大,同一房地於93、94年間之市價未必等同,是以系爭擔 保品是否足供清償附表所示之債務,應視其於93年11月間之 價值而定。經本院將系爭擔保品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於93年11月間之市價結果,其中高雄市○○區○○段4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位屬商業區○鄰○○○○路、七 賢二路、建國四路,聯外交通便利,且半徑800 公尺內有市 場、銀行、壽山國小、鹽埕國中,公共設施接近性佳,惟標 的地形面寬窄小而縱深長,商業空間使用受限,至高雄縣林 園鄉○○○段1681之17地號及其上947 建號建物位屬住宅區 ○鄰○○○○路、王公廟路旁,且半徑800 公尺範圍內有市 場、林園國小、林園完全中學、區行政中心、便利商店等, 公共設施接近性不錯,惟標的物與其他房屋棟距近,出入通 道需經他人空地,且該通道狹窄,僅容腳踏車及人員通行, 對外交通不便,故認系爭擔保品於93年11月間之市價共值12 ,689,343 元 乙節,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卷外可憑,本院 參諸前揭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係以系爭擔保品於93年 間之公告現值為依據,且近年來景氣逐漸回昇,93年11月間 之不動產市場行情應較94年9 月間之行情為低等情,認前揭 鑑定之結果應可採憑,故系爭擔保品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 實際市價共12,689,343元,堪以認定,被告主張該擔保品之 價值應以16,214,000元為準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擔保品 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實際市價12,689,343元,並不足以清 償如附表所示欠款本金合計13,799,40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債務,是原告自有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五、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 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㈡本件訴外人謝龍飛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其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依序自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4日 、9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身為謝龍飛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謝龍飛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乙○○於93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乙○○為 上開贈與行為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財 產乙情,此經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是以其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甲○○,核屬積極減少 其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 其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於94年3 月間取 得確定支付命令、欲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之際查悉此情後 ,於1 年內即94年7 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為法之所許。至被告另辯稱係因乙○ ○無力清償積欠訴外人廖秀戀之借款,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予廖秀戀指定之甲○○云云,惟查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移轉原因既已明確登記為贈與,且乙○○迄至本 院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廖秀戀借款之 事,其等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六、末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760 地號土地雖經訴外人即乙○ ○之父李秋木設定抵押額予訴外人張奚、林孟嘗呂茂川等 人,惟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僅300,500 元,遠低於 76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2,362,360 元【22,000(元/ 平方 公尺)×107.38(面積)=2,362,360】;另784 地號土地及 其上116 建號建物雖亦經李秋木合併設定最高限額1,500,00 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然上開房地僅其 中78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有1,652,420 元【22,000(元



/ 平方公尺)×75.11 (面積)=1,652,420 】,顯然超過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度,是本件原告尚有行使撤銷權以資保 全其債權之實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系爭擔保品尚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 貸款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民國)│ (民國) │ │ │
├─┼─────┼─────┼─────┼─────┼─────┼─────────────┤
│1│12,000,000│10,708,390│88年11月22│93年10月22│年息5.07% │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108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 │年11月22日│日止 │ │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2│1,000,000 │891,018元 │89年1 月4 │93年11月4 │年息5.07% │自9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 │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年1 月4 日│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3│2,400,000 │2,200,000 │89年11月29│93年10月29│年息6.195%│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93年│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11月29日 │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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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