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218號
KSDV,94,簡上,218,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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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9 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 ,駕駛車號E2-866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0 公里處 ,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蔡瑞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2859 -G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行 駛,訴外人蔡瑞聰因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嗣被上訴 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請祥宏企業社修理,其中前車頭部 分,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35 元,經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7,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63,323 元,及自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2 、3 公里處, 即已變換車道,並非變換車道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有撞及前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XT-8128號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甲○○於兩車 碰撞之際,尚有減速,惟該車僅車頭輕微毀損,上訴人僅賠 償訴外人甲○○25,000元,然系爭自用小客車卻受有引擎蓋 突起、車尾輕微毀損等損壞,修復費用則達17萬餘元,可見



訴外人蔡瑞聰於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時,車速甚快,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時速60公里,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里,訴外人蔡瑞 聰自稱時速60公里,發現危險前,距離上訴人半輛車之距離 ,益見訴外人蔡瑞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此亦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研判肇 事經過為訴外人蔡瑞聰未保持安全距離相符,故本件車禍乃 訴外人蔡瑞聰之過失所致。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另有遭致於其後方由訴外人李亭曄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擊,自應釐清各人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其修理費 用,全數向上訴人求償,並無道理。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亦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語。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E2-8663 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0 公里處,與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 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送請祥宏企業社修理,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177,735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6 月18日21時55分許, 駕駛車號E2-866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0 公里 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疏 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蔡瑞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外側車道行駛,訴外人蔡瑞聰因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 尾多處毀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訴外人甲○○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因行駛中發現前車減速,我也 跟著減速,就被後方來自後追撞而肇事」等語;上訴人 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由北往南行駛,由內側車道變至外側車道時,發現 前車(指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XT-8128號自用小客 車)減速,我因未保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 車後,再被後方來車(指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訴外人蔡瑞聰供陳:「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北 往南行駛,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有一輛E2-8663( 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小自客由內側車道變入 外側車道就追撞前車,我因剎車不及,就追撞前車而肇 事,後我車再被後方來車(指訴外人李亭曄所駕駛車號 6M-833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訴外人李 亭曄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我往南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車 輛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已來不及就追撞2859 - GW自小客而肇事」等語(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因 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於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發現前方由訴 外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減速時,業已煞避 不及而與訴外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並使由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於其後方行駛之系爭 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復使由訴外人李亭曄所駕駛、於系爭自 用小客車後方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自用小 客車。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蔡瑞聰於原審之證言,核與其於員警 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符,又談話紀錄表因礙於篇幅有限 ,不能正確描述上訴人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蔡瑞聰 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沿外線車道行駛,上訴人原於其正 後方行駛,後駛至路肩超車,自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切 入外線車道,隨即撞至前方車輛,嗣伊因煞車不及而撞 至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核與其於警詢中供陳:「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北 往南行駛,行駛外側車道,行駛中,有一輛E2-8663( 即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小自客由內側車道變入 外側車道就追撞前車,我因剎車不及,就追撞前車而肇



事,後我車再被後方來車(指訴外人李亭曄所駕駛車號 6M-8338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肇事」等語不一,惟查 ,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 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 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為模糊,參以證人蔡瑞聰於原審 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為上開證言時,距離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日,相隔將近1 年,且上訴人究係自左側或右 側超車,亦無任何特殊而足使人印象深刻之處,證人蔡 瑞聰因時隔日久,以致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究係自左側或右側超車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衡情 仍應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陳 述為可採。其次,因談話紀錄表之篇幅有限,交通事故 之當事人理應於員警詢問時,將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以簡潔的文字扼要敘述,以便員警摘要記載,上訴人應 無於篇幅有限之狀況下,猶於員警詢問時,告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2 、3 分鐘之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關 之事項之可能,上訴人認談話紀錄表篇幅有限,不能正 確描述上訴人之真意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一出岡山收費 站,即有壅塞現象,伊約觀看照後鏡2 、3 次,每次約 2 、3 秒,當日後方車輛為紅色,應非自內側車道切入 ,因當日並無如此之距離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行駛於上訴 人及訴外人蔡瑞聰前方,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駕駛時,一直注意前方之狀況等語,則其能否密 切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之變化,已有可疑,且證人甲○○ 上開證言,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瑞聰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所為之陳述,已有不 符,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車速很慢,約僅時速 2 、30公里云云,核與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所 為之供述:時速約60公里等語,亦有未合,是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⑷又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毀損之情形及修理費用之高低 ,視各該廠牌車殼之硬度、遭致撞擊之角度、速度、受 損之零件或部位,能否單獨更換、各該廠牌車輛零件價 格之高低而有不同,非僅取決於遭致撞擊之速度,上訴 人徒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有撞及前方由訴外 人甲○○所駕駛車號XT-8128號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甲○○於兩車碰撞之際,尚有減速,該車僅車頭輕微毀 損,上訴人僅賠償訴外人甲○○25,000元,然系爭自用



小客車卻受有引擎蓋突起、車尾輕微毀損等損壞,修復 費用則達17萬餘元,推認訴外人蔡瑞聰於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時,車速甚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自不足 採。其次,本件上訴人既係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已如前述,則於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 人蔡瑞聰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前車間,有無保持足 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以上訴人並未變換車道前之狀 況,亦即以訴外人蔡瑞聰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訴外 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而不能以訴 外人蔡瑞聰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為斷。上訴人以訴外人蔡瑞聰自稱時 速60公里,發現危險前,距離上訴人半輛車之距離,即 認訴外人蔡瑞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亦嫌 速斷。再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 載,及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之記載,僅係 到場處理員警個人之意見之詞,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 認定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蔡瑞 聰於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以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乃 訴外人蔡瑞聰之過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甲○○ 與蔡瑞聰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31669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 頁),嗣經上訴人 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結果, 認照原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上訴人、訴外人甲○○、 蔡瑞聰部分,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撞及前車,並衍生連環車禍,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甲○○、蔡瑞聰均無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鑑委員會93年12月9 日府覆議字第9320990 號 函1 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44頁)。準此,上開鑑 定意見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
⒉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 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訴外人蔡瑞聰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上 開自用客車發生碰撞,及訴外人李亭曄自後追撞系爭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多處毀損。上訴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查, 縱如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李亭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亭曄因過失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規定,其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另有遭致於其後方由訴外人李亭曄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自應釐清各人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以其修 理費用,全數向上訴人求償,並無道理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 述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支出修復費 用177,735 元,其中工資29,500元,零件費用148,235 元,業據其提出宏祥企業社出具之修復估價單及二聯式 統一發票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宏祥企業社承修技術 人員陳法平於原審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係伊修理,該 車為馬自達廠牌2000CC汽車,該車修復車前部分,如估 價單(含排檔、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左右安全氣囊 、連同安全帶、電腦等),車前修理工資29,500元,零 件費用148,235 元,共計177,735 元等語(參見原審9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2年6 月18日 ,使用期間為7 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 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 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 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尚無足 取。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 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3,823 元。【計算式說明 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48,235 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8,235/5+1 =24,706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⑤賠償額=148,235 -〔(148,235-24,706)×0.2 ×7/12〕=133,823(元以下4 捨5 入)】。 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應為163,323 元( 即修理工資29,500+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33,823 = 163,32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6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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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