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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83號
KSDV,94,簡上,183,2006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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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12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本
院93年度雄簡字第5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22日,與被上訴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暉公司)約定,上訴人以規格1m ×2m覆工板與安暉公司型號H594型鋼、H400型鋼互易,雙方 互易重量若有差額者,取得較重之一方應以每公斤9 元之價 格補貼他方(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完成互易後,上訴人取 得H 型鋼共計391455公斤(下稱系爭H 型鋼),而安暉公司 取得覆工板共計431530公斤(下稱系爭覆工板),是安暉公 司自應補貼上訴人378700元【(000000-000000)×9 ;營 業稅18033 元)。屢經催討,安暉公司拒不給付。又被上訴 人安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涸公司)發函表示承擔安暉公 司前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7870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 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覆工板內殘留大 量泥土致與實際重量不符,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700 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安暉公司總經理丁○○個人與上 訴人簽訂,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有關,系爭覆工板內殘留 大量泥土,與實際重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 本院補陳︰系爭H 型鋼既按理論重計算重量,系爭覆工板亦 應按理論重計算重量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5 月22日,與丁○○約定,分別以規格1m× 2m覆工板與型號H594型鋼、H400型鋼互易,約定互易重量 若有差額者,取得較重之一方應以每公斤9 元之價格補貼 他方。
(二)上訴人交付規格1m×2m覆工板1008片,按地磅單累計重量 431530公斤。
(三)上訴人取得型號H594型鋼、H400型鋼,按理論重累計重量 391455公斤,系爭H 型鋼並未過磅累計重量。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丁○○係為何人與 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覆工板應按 理論重累計重量,有無理由?(三)系爭覆工板內是否殘留 大量泥土致與實際重量不符?上訴人提供之地磅是否準確?(一)丁○○係為何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 1﹑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 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理人就公司對外營業有關之 行為,自有代理之權限。
2﹑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安暉營造有限公司洪總經理( 以下簡稱甲方),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先生( 以下簡稱乙方),同意交換下列貨品…」、「甲方簽章: 丁○○」等詞,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頁8 )可按。 已徵丁○○並非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參 酌丁○○為安暉公司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 前開說明,其就安暉公司對外營業有關之行為均有代理權 限等情以觀。堪認丁○○係代理安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甚明。是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安暉公 司,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先後所辯:系爭契約係丁○○ 個人與上訴人簽訂;丁○○代表揚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云 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覆工板應按理論重累計重量,有無理由 ?
1﹑經查,上訴人取得系爭H 型鋼391455公斤,非按實際過磅



計算重量,而係按理論重計算重量乙節,業如前述。核與 系爭契約第3 條雙方互易貨品之重量應以實際過磅為準之 約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所稱:雙方嗣後合意改按理論重計 算重量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次查,上訴人因系爭 H 型鋼殘留泥土及加勁鋼板,始要求改按理論重計算重量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覆工板 亦殘留泥土;依照鋼鐵業界慣例,除廢鐵以外之交易多按 理論重計算重量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相互以觀。顯 見系爭覆工板亦應按理論重計算重量始為合理。又查,系 爭覆工板實際過磅後,其中一批覆工板平均每片重量已達 545 公斤乙節,有編號904 號地磅單在卷(見原審卷頁71 )可考。而上開重量明顯高於上訴人主張每片理論重435 公斤甚鉅,堪認系爭覆工板確有殘留泥土等物,依前開說 明,自不宜論以實際過磅重計算重量。益徵上訴人主張按 實際過磅計算系爭覆工板之重量,並不合理。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覆工板亦應按理論重計算重量乙節,即屬有 據,堪予採憑。
2﹑復查,上訴人取得系爭H 型鋼,按理論重計算重量為3914 55公斤,已如前述。再查,參諸上訴人所提原廠覆工板資 料,一般覆工板每片理論重386 公斤,僅按特殊規格製作 時,覆工板每片理論重始達435 公斤(見本院卷頁71、72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覆工板係屬按特殊 規格製作;暨被上訴人所提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鐵手 冊覆工板每片理論重367.922 公斤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 爭覆工板每片理論重至多為386 公斤。則按上訴人交付系 爭覆工板1008片,依理論重計算重量,亦不逾上訴人取得 系爭H 型鋼之重量。從而,上訴人主張安暉公司應予補貼 ;安涸公司應予承擔債務,均屬無據,難予採憑。 3﹑上訴人前開主張既不應准許,則關於爭點「(三)系爭覆 工板內是否殘留大量泥土致與實際重量不符?上訴人提供 之地磅是否準確?」部分,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37870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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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