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30號
KSDV,93,訴,2730,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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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己○○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 日20時許,與被害人游勝帆(即原 告二人之子)及訴外人林俊豪在高雄市○○路「大努殿」 KTV 喝酒,復於同日23時許再至高雄市民生醫院附近之「 長堤」PUB 繼續飲酒,迄至翌日(91年10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離開「長堤」PUB 時,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被害人游勝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PTU-868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游勝帆, 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該 路之高雄師範大學大門口以北50公尺處時,被告本應注意 行車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 疏未注意,至先擦撞左側道路安全島,致其所騎乘之機車 向左側倒地並向前滑行而將被害人游勝帆向前摔落地面, 致使被害人游勝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 犯行,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在案。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游勝帆死亡,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己○○因被害人游勝帆死亡而支出殯喪 費用250,000 元。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游勝帆為原告二人之子,起訴時原告 中之己○○(即被害人游勝帆之父)為65歲(28年9 月15 日生);丁○○○為64歲(29年7 月20日生),依91年台 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己○○尚有餘命16年;原告 丁○○○尚有餘命17年可受扶養,又原告等膝下除被害人 游勝帆外,尚有三名子女,即長女游雅瑛、長子游宗翰、 次女丙○○,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 ,按4 分之1 之扶養分擔比例,及原告等尚存之餘命,以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 償本得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受扶養費用損失共為221,64 5 元【18500/0000000*00 000000=221645】;原告丁○○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得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受扶養費用 損失共為231,923 元【18500/0000000* 00000000=231923 】。
3、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游勝帆之父母,經此巨變 ,生活頓失所依,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
4、綜上金額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己○○1,971,645 元、 給付原告丁○○○1,731,923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971,645 元、原告丁○○○1, 731,9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肇事當時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附載被告,而非被告騎乘 上開重機車附載被害人,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係被 告飲酒至酒醉之情況下〔經抽血檢測後,被告之血液酒精 濃度為209 毫克(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 毫克(MG/L)〕,騎乘上開被害人所有之重機車附載 被害人肇事,而非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附載被告發生本 件車禍,而將被告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致人於死罪嫌起 訴,並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後,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高判字第056 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 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4年度軍上字第



22號判決,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23 5 號判決,並發回該院再為審理;本件刑事案件經發回後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該院94年上更字第2號 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軍法審判卷宗影本在卷可參。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 張、被害人游勝帆刑案相驗現場照片四張附於上開刑事卷 可稽,足認屬實。
(三)原告己○○確因被害人游勝帆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用250, 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自成發葬儀社 收據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四、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及兩造同意之爭點,本件爭點即所 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本件車禍是否係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二)原告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扶養費、殯葬費等金額為何?(三)如果是被 告騎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不但自己已酒醉,而 且明知被告已酒醉仍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交給被告騎乘,並 仍然搭乘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致發生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等爭點上。
五、本件車禍是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死亡?
(一)
1.原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 我兒子( 即被害人)他習慣讓別人載。」(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 卷第22頁背面)等語。
2.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於「長堤」PUB 飲酒之證人林俊豪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游(即被害人)蠻懶得 騎車的,我認識他十幾年,都是我載他的」等語(參見同 上相驗卷宗第24頁);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結證稱: 「游員(即被害人)不喜歡騎車,通常出門都是我載他; 同時游員有個習慣就是只要喝酒就會比較不喜歡騎車,我 們去喝酒時,通常都是我載他。」〔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6 月29日高審字第103 號 卷(下稱高等軍事法院卷)第79頁〕等語。
3.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以前被害人和我外出, 都是我在騎車較多,例外是喝酒時比較不醉的騎... 」( 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4頁背面)」等語。




4.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原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游勝帆與他 人外出時,有被他人附載而不自行騎機車之習慣。(二)
1.當日亦於「長堤」PUB 飲酒之證人蘇昱彰陳嘉逢於上開 刑案審理中結證稱:「... 我們當時還有問說要不要載游 員回家,但是林員先游員游員搖頭表示不要,後來林 員跟我們說不用,他會載游員回去,我們當時還有跟林員 說是否可以勝任載游員回家,他說沒有問題。」;「我們 當時問林員是否要幫他載游員回家,當時林員跟我說他休 息一下然後就會載游員回家,當時林員精神狀況良好,在 喝白開水解酒。」(參見上開刑事案件高等軍事法院卷第 81頁、第82頁、第83頁)等語。
2.證人即「長堤」PUB 之店員林朝民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 稱:「... 我有交代乙○○要載游員回去」「... ,他們 就要離去,我跟乙○○一人扶游員一邊,要將游員扶到大 門後,我告訴林員說要將游員載回家中,林員說好後,我 就走回店內... 」(參見上開刑事案件高等軍事法院卷第 93 頁 以下)等語。
3.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在離開長堤 PUB 前,有表示其會騎上開重機車載被害人回家。(三)
1.證人陳嘉逢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凌晨三、四 點我在長堤PUB 喝酒,跟蘇昱彰一起,看見死者(即被害 人游勝帆)喝醉趴在櫃台,乙○○(即被告)在櫃台喝水 。」(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9頁背面)等語。 2.證人蘇昱彰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酒醉之前 看到死者酒醉趴在吧台,乙○○在喝水,我過去問死者行 不行,他沒有講話只是搖頭,我看他的精神狀況很差。( 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9頁背面)等語。
3.證人林朝民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是乙○ ○來告訴我,他們要走了,但游勝帆喝醉酒,是我走下去 看到游勝帆趴在桌上好像喝醉酒的樣子,我就跟乙○○把 死者扶到櫃檯讓他趴著休息,約二、三十分鐘我去找死者 時,有問他是否喝醉,但他都沒理我,我扶他的過程中, 他意識不清楚,但乙○○意識很清楚,死者在櫃檯有喝一 些白開水,死者要走出店門,也是我跟乙○○把他扶出去 的,我還有交代乙○○要把他載好,我要關店門是看到乙 ○○扶著死者走出去(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0頁背面、第51 頁)等語。
4.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被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急救,經該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被害人游勝帆之血液酒精 濃度測試為263 毫克(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3 毫克(MG/L);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9 毫克 (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 毫克(MG/L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24 號卷 (下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6頁、第17頁之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 棟樑博士所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 關係,可得知肇事時被害人之酒醉程度為深醉,呈現症狀 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及昏睡;被 告之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 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鈍,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卷 第42頁背面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棟樑博士所著之血液 中警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附卷可參。 5.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所做 的血液檢測結果,均可得知被告於離開長堤PUB 時,意識 尚清楚,得獨立行動,屬於茫醉的程度,而被害人游勝帆 則已意識不清,需他人攙扶,屬於深醉的程度,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與被害人欲騎乘機車離開,自 應由意識尚屬清醒之被告騎乘機車,且被害人既已爛醉, 被告亦應不敢任由被害人騎車搭載自己,方符事理。(四)機車車禍,駕駛者多傷及下檔、會陰部,若騎乘之機者為 義大利型者(即前面沒有油箱,如vespa 、小綿羊等), 駕駛多傷及下腹部及膝蓋;乘客則多傷及頭部;且乘客與 駕駛之死亡機率為7 :3 ,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 卷第48頁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石台平主任所著之機車車禍 駕駛者之識別案例報告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為 義大利型機車,而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臉部擦傷、淤種、 上唇擦傷、右耳殼擦傷流血、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被 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等傷害,亦分 別有上開刑事案件地方軍事法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之 高雄市民生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相驗卷第12 頁 至第21頁之鑑定驗斷書附卷可證,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受傷 部位及死亡情形,核與上述石台平主任所著之機車車禍駕 駛者之識別標準所述之駕駛人及乘客之傷勢相符,亦應認 定被告始為本件車禍之機車駕駛者。
(五)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撞擊路中央安全島後,被告係落於 離撞擊點(即路中央安全島)右前方約12公尺處之快車道 上;被害人則倒於離撞擊點10公尺處之安全島,頭部左側 撞及地面導致頭部外傷;倒地之機車則因車速過快、仍往



前滑行至離撞擊點37公尺之快、慢車道交接處始停止,有 上開刑事案件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0幀在 卷可稽。依上開肇事現場之狀況,應可推知係肇事機車擦 撞左側路中央之安全島後向左傾倒,導致機車往右前方滑 行,故機車之左側車身至車後座均有擦痕,機車右側卻無 擦痕,而機車擦撞向左傾倒後,於向右前方滑行之際,坐 於後座之被害人因酒醉至昏睡狀態,且後座無把手可以施 力,亦無緊急反應之能力,即依慣性作用向機車左方倒下 ,故其頭部左側受傷,且無力隨車滑行,亦無手腳擦傷, 且先於被告倒臥於地上,是倒臥地點僅距離撞擊點10公尺 ,而被告因手握機車把手,對於機車倒下尚可緊急反應, 且身體在被害人之前座,當被害人脫離機車後座後,被告 於隨機車滑行2 公尺後亦落於離撞擊點右前方約12公尺處 之快車道上,再倒地之機車因車速過快、仍往前滑行至離 撞擊點37公尺之快、慢車道交接處始停止。故由機車左側 車身受損之情況,機車及二人倒臥之位置推斷,亦可認定 肇事當時確係被告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擦撞左側路中央 之安全島後倒地肇事無疑。
(六)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惟: 1.被告於上開刑案之警詢中陳述:「當時是由游勝帆騎機車 載我,當時我們從和平一路要往五福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經過高師大前自行撞上安全島後,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 了。」(見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3頁)等語。
2.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是游勝帆騎的,我記得是 他發動機車坐上去,我才坐上去,車禍過程我都不記得了 。」(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2頁)
3.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述:「(有無可能是你騎車載游 ?)不可能,因為那時我很醉了... 」等語。(參見同上 卷宗第23頁)等語。
4.被告於上開刑案之審理中陳述:「我保證我很清醒,我沒 有騎車,是被害人騎車,他發動車子我跨上去坐後座。」 ;「我可以走路,但是有點醉。」(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地 方軍事法院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等語。
5.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陳述:「(至何處發生車禍?)我 上車後神智就不清楚了,所以沒有印象,... 。」;「我 沒有醉,我當時還可以記得當時旁人之對話。」(參見高 等軍事法院卷第16頁、第113 頁)
6.綜合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之陳述,時而清醒、時而意識不清 ,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故其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認騎乘機車者應為被告無疑,故被害人之死 亡確係由於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害人時,因服用酒 後行車注意力不佳以致於肇事所致,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亦同此認定,有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235 號判決、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94年高判字第056 號判決在卷 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扶養費、殯葬費等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駕肇事 致被害人游勝帆死亡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原告己○○請求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游勝帆死亡之殯葬費共計25 0,000 元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己○○ 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 果,認該等細目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 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請求損失扶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 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 第1119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 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茲分述原告二人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用及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何如下:
1.原告己○○部分:
⑴原告己○○係被害人游勝帆之父,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63歲(28年9 月15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已逾退休 年齡,雖原告92年所得資料有4 筆,給付總額為270,97 7 元;名下並有位於高雄縣之房地各一筆,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本院 審酌上開房地係原告與家人之住處,應無變賣或出租獲 利之可能及原告己○○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認為原 告己○○目前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其既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亦無法對其配偶即原告丁○ ○○負扶養之義務。
⑵原告己○○之子女除被害人之外,另有游宗翰、游雅瑛丙○○等三人,且均已成年並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 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足認屬實,故原告己○○受被害人游勝帆扶養之權 利,應以4 分之1 計算。
⑶另本件原告就其受扶養之餘命部份,係請求依內政部公 布之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兩性平均餘命 做為計算之標準(不區分男女性),為被告所同意,自 應依此標準計算。而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63歲之人 (原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3歲)之平均餘命尚 有17點87年。另原告主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用,亦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依 此標準計算。
⑷故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240,62 3 元【計算式如下:[7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7*(13.00000000-00 .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24062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己○○只請求221,645 元,應 予准許。
2.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係被害人游勝帆之母,於事故發生時年齡



為62歲(29年7 月2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已逾退 休年齡,且其92年僅有利息所得1 筆,給付總額為10,7 68元,名下則無其他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其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業堪認定,而其既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則自亦無法對其配偶即原告己○○負擔扶養義務。 ⑵原告丁○○○之子女除被害人之外,另有游宗翰、游雅 瑛、丙○○等三人,且均已成年並有扶養原告丁○○○ 之義務及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足認屬實,故原告丁○○○受被害人游 勝帆扶養之權利,應以4 分之1 計算。
⑶另本件原告就其受扶養之餘命部份,係請求依內政部公 布之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兩性平均餘命 做為計算之標準(不區分男女性),為被告所同意,自 應依此標準計算。而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62歲之人 (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2歲)之平均餘命 尚有18點64年。另原告主張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亦為被告所同意,自應依 此標準計算。
⑷故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共應為248, 155 元【計算式如下:[74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4*(13.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24815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丁○○○只請求231,923 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害人游勝帆為原告二人之子;游勝帆死亡時正 值青年時期,原告二人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 深;原告己○○任職於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2年所得 資料共4 筆,給付總額為270,977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 ,原告丁○○○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無職業, 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二人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50 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四)綜上各項金額計算,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 共為1,971,645 元(計算式:250000+221645 +0000000 =0000000) ;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 為1,731,923 元(計算式:231923+0000000 =0000000 )。




七、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前 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 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 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 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之意旨及52年度 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酒醉駕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不但自己酒醉,而且 明知被告酒醉駕車,仍將機車交給被告騎,並仍然搭乘被告 所騎的機車,且拒絕開車欲順道送其回家之證人蘇昱彰、陳 嘉逢之接送要求,業據證人蘇昱彰陳嘉逢於上開刑案審理 中結證稱:「... ,我們離開時看到游員已經趴在吧台上睡 覺,而林員還在喝酒,我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們要先走,但 是游勝帆已經醉了,我們當時還有問說要不要載游員回家, 因我們有開車,但是林員問游員游員搖頭表示不要... 」 、「(當時是否有問過游員是否要載他回去?)當時他搖頭 表示不要。」,及證人林朝民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結證稱:「 (陳嘉逢是否有表示要載游員回家?)他們二人沒有喝醉, 陳嘉逢等人要先離開時,因看到游員已經醉了,曾有表示說 要載游員先回去,但是游員當時說他不願意先離開,說要跟 乙○○一起離去。」(參見上開刑案案件高等軍事法院卷第 81 、82 、94頁)等語可證,是被害人游勝帆於本件事故中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被害人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減輕被告50 %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及相當。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 規定,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85,82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向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為865,9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985,823 元、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865,9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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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