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壬○○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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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己○○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分別係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10之1 號及高雄市○○區○○路112 之2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分別占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前經本院囑託測量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並未明確標明前開建物所在之位置,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再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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