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丁○○
厝14號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王志壬之胞 兄、胞姐,被繼承人王志壬業已於民國93年4 月9 日死亡, 且無子女、父母,是以原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王志壬死 亡後,原告甲○○於93年4 月13日辦理除戶登記時,竟發現 王志壬之戶籍登記上記載有結婚二次現並有配偶,且其二次 婚姻之配偶皆為大陸人士,第1 次結婚配偶為大陸女子「熊 花女」,嗣王志壬於90年12月25日與熊花女離婚,並於92年 1 月6 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丁○○結婚。
㈡惟被繼承人王志壬與被告間實係假結婚,蓋王志壬死亡前均 租屋獨居,且經濟困窘,由原告乙○○拿錢給他開設位於高 雄市○○區○○路795 號之機車行。92年11月間王志壬向原 告甲○○要錢繳機車行之房租,原告甲○○見王志壬一直流 口水,有中風現象,乃帶王志壬就醫,此後王志壬便居住在 原告甲○○之處所,期間並未曾見過被告出現。又王志壬於 93年3 月19日因車禍住院,延至同年4 月9 日不治死亡,然 此間原告等人均未曾見過熊花女或丁○○,亦未曾聽王志壬 提起其已結婚之事,此外,王志壬因車禍住院期間,未見任 何配偶出現照顧,其死亡後亦未見被告出現處理後事,顯見 王志壬雖辦理結婚登記實為假結婚,欠缺結婚真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4 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出境前,皆 與王志壬居住在高雄市○○街58號。惟查王志壬所開設之機
車行及居住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795 號,被告與被 繼承人王志壬都沒有同住在高雄市○○街58號,且在上述期 間內,原告等人及原告甲○○之配偶范姜金蓉均時常前去高 雄市○○區○○路795 號探視王志壬,然均未曾見過被告, 而且被繼承人從來都沒有設籍在高雄市○○街58號,而且被 告既與甲○○在台灣同住長達半年,應該不會記錯同住之地 址才對,顯見被告所辯均不實在。再者,依台灣習俗,迎娶 大陸新娘雖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然在台灣會補辦喜宴,被 告卻未曾提及有婚宴一事,顯與常理有違。
㈣被告辯稱原告甲○○曾郵寄新台幣(下同)20,000元與被告 作為生活費等情,係因甲○○突然得知一弟媳婦,驚訝之餘 無法反應,且被告催促沒錢生活,甲○○只好先寄錢給被告 ,並非表示原告早已認識被告。
㈤范姜金蓉曾於王志壬過世後,曾至王志壬死亡時設籍之高雄 市○○區○○路405 之1 號地址查看,不料至該處發現皆是 一些呆滯的精神病患居住於此,可能皆為假結婚之台灣新郎 集中居住的地方,且該戶號全戶戶籍資料,除戶長外,其餘 皆為寄居,顯然王志壬是居無定所,所以隨便登記戶籍,此 種經濟情形應該沒有能力結婚。
㈥根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述被繼承人是在92年6 月13日才 居住在後昌路795 號3 樓,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函文稱:92年4 月21日至同年7 月2 日有 在後昌路795 號3 樓看見被告,顯有矛盾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丁○○與王志壬之婚姻無效。⒉確認被 告就被繼承人王志壬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志壬於92年1 月6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4 月15日前往台灣探親,兩造 同住於高雄市○○街58號,王志仁白天在久昌街58號修理摩 托車,被告則負責家庭日常生活。平日皆與其兄弟有往來, 然因王志壬之胞姊有病,而王志壬不讓被告去姐家,故不認 識王志壬之胞姊,而原告之所以稱不認識被告,係為侵吞王 志壬之財產。
㈡因被告在探親期滿後離台返回大陸,然被告在大陸仍時常與 王志壬以電話聯繫。於93年1 月時被告曾向王志壬要求為被 告申請赴台,因赴台須一定財產擔保,而王志壬家境困難, 無法擔保,故向其胞兄甲○○請求協助卻未獲其支持。而自 93年4 月初,被告即無法再與甲○○聯繫,故電詢原告甲○ ○,甲○○告知王志壬車禍住院傷勢嚴重,當時被告即請甲 ○○為其申請入台,甲○○即安慰被告並稱:會照顧王志壬
,要被告安心,有空會替被告申請入台。此後被告每日去電 詢問病情。然93年4 月9 日晚上,甲○○來電告知:王志壬 於下午3 時死亡。被告遂請甲○○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赴 台奔喪,卻不獲甲○○支持。又93年6 月2 日,甲○○派一 位謝先生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簽一份表格並拿到公證處辦理 公證,經大陸地區之公證員閱覽後告知被告:此表格是「放 棄繼承承諾」,被告始知遭騙,因而未辦理公證。93年6 月 3 日原告甲○○將死亡證明書寄給被告,且於94年8 月16日 甲○○又寄20,000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 ㈢綜上,原告不僅認識被告且尚有往來,被告與繼承人王志壬 為真正夫妻關係,在台期間同餐共床,原告等人所訴毫無理 由且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王志壬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戶籍證明函、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 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中華人民 共和國)之法律。次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 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 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 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法律,以辦理結婚登記作為其成立之要件。另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 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 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 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 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若結 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 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結婚固然無效。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以 如結婚當事人間已依法辦妥結婚登記,而符合結婚之成立要 件,其婚姻形式觀之即屬合法有效,若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等 結婚具有上述法定無效之事由,自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人負 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志壬業已於大陸地區進 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並依我國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 戶籍登記,業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王志壬之婚姻既已符合 行為地法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合法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王志壬之婚姻合法成立後,因有通謀虛偽假結婚之情形而 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王志壬為假結婚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果原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縱被告就所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自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志壬經濟困窘,顯無能力結婚一節,固據證人即 原告之表弟謝國柱到庭證稱:「(王志壬當時經濟狀況為何 ?王志壬90年住在何處?)當時他的經濟狀況不太好,都是 我在出錢在支付他的。」等語(見9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卷第80頁),然王志壬生前曾擔任證人謝國柱之父親 之看護,直至證人父親於90年2 月18日過世為止,亦據證人 謝國柱證述明確,足見王志壬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之人;另被 繼承人生前曾開設機車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 生前既有工作,亦難謂完全不具備結婚之條件,且經濟能力 良否與是否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並無直接關係,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與王志壬為假結婚,難認為充分之佐證。 ㈡原告雖又主張92年11月間王志壬有中風現象,此後王志壬便 居住在原告甲○○之處所,期間並未曾見過被告出現,及王 志壬於93年3 月19日因車禍住院,延至同年4 月9 日不治死 亡,然此間均未曾見過被告,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聽 王志壬提起其已結婚之事等情,雖據證人即原告甲○○之妻 范姜金蓉到庭證稱:「(92年4 月間以後,由誰在照顧王志 壬﹖)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去修過機車,都是只有他一個人 。」、「王志壬於93年3 月19日出車禍,在醫院住了20幾天 ,在同年4 月9 日死亡,他住加護病房,這段期間由醫院之 護士在照顧,但是我每天都有去看他,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 ,也沒有聽護士說王志壬的老婆有去看王志壬。」等語(見 本院9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 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王志壬於婚後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
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795 號3 樓之住處,被告於92年4 月19日入境,於92 年 10月1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9 月24日境信 品字第09311169470 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 影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1、32 頁 )。則本件被告於王志壬出車禍時(即93年3 月19日)既早 已出境,自無從照顧王志壬或於王志壬出車禍時出現在醫院 ;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須事先申請許可,被告本無 法自由入境台灣地區,在王志壬生病、死亡及原告等人否認 被告與王志壬婚姻之情形下,被告在台乏人為其申請入台旅 行證,因而無法再次入台探視或辦理王志壬之後事,自不能 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並無結婚之意願,是以被告婚後來台 與原告同住之時間既僅有半年,而證人范姜金蓉又未與王志 壬同住,僅是偶而過去修理機車,衡情其與王志壬之見面、 互動不多,本件亦尚難以原告或原告之親友並未見過被告即 逕認兩造為假結婚。
㈢況查王志壬生前確實曾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58號之 房屋居住,業據證人即該房屋所有權人戊○○○到庭證稱: 「我的戶籍雖然在久昌街58號,但是我並沒有住在該處,我 是將該處出租,我以前曾經將該房子出租給王志壬,大約在 2 年前,因為他經常沒有按期繳納房租,我請他搬走,但是 他說等到他找到房子時他就要搬走,後來到92年8 月間他就 離開了,但是他沒有把東西搬走,所以我們才把他找出來, 並且請里長見證,所以才會簽下此一份契約,... 簽此約後 ,王志壬有告訴我說他搬到附近,我可以向他拿房租,我有 到他新租屋處去向他收取欠款,但是他還是說他沒有錢可以 給我,之後我再找他,他就已經搬家了。」、「(何時租給 王志壬?)我忘記了,但是他住我的房子達1 年多。」等語 明確(見卷第114 頁),並據證人戊○○○提出契約1 份為 證(見卷第118 頁);另證人戊○○○亦證稱前去收房租時 ,曾見過一女子在二樓煮飯,不確定她是否是大陸人,沒有 向王志壬詢問過他們的關係,煮飯女子大概約30多歲的女子 ,看起來並不年輕,我問她為何要在這裡煮飯,她用國語回 答說是的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而參以本件原告陳稱常 去探視王志壬,卻連王志壬曾經租屋於該處完全不知悉,更 先行否認王志壬生前曾在高雄市○○區○○街58號(見卷第 76頁),於起訴狀亦未曾提及該處,則該前去煮飯之女子, 自不可能係原告甲○○之配偶范姜金蓉,否則原告等人焉有 不知王志壬租屋處所之理?則被告雖未到庭,卻能說出其與 王志壬同住之地點,王志壬從未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58 號 ,自難憑戶籍謄本等資料查知上開租屋地點,被告果 係假結婚而未與王志壬共營夫妻生活,又如何能知悉王志壬 租屋於該處?再參以被告為59年11月6 日生,又卷附結婚證 書可稽,其年紀核與證人楊金花所述煮飯女子之年齡相符, 足見該煮飯女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確實有與王志壬同 住屬實。綜上,本件原告在王志壬與被告結婚前後時間內, 並未密切與王志壬聯繫,是以連王志壬生前租屋地點均不知 悉,而被告與王志壬婚後確實有共營夫妻生活之情,均可堪 認定。
㈣證人戊○○○雖另證稱:「... 他(即王志壬)向我租屋大 概快1 年後,有一次我向他收房租,他說他沒有錢給我,但 是他過一陣子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到時候就有錢給我,他 確實有告訴我說他去大陸結婚,有錢可以賺,所以有錢可以 付我的房租,後來約1 個月後,他就給我7 千元,大約過2 、3 個月左右,我再去收房租時,有一女子在二樓煮飯」等 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15 頁),惟假結婚為違法行為,衡 情王志壬自無可能將其犯行告知並無交情之房東,佐以王志 壬係在證人戊○○○向其收取房租時,為此陳述,則亦難排 除王志壬係因戊○○○之催繳房租而臨時編纂之藉口;本件 尚難據此逕認王壬生與被告確係假結婚。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台灣習俗,迎娶大陸新娘雖在大陸辦理結婚 手續,然在台灣會補辦喜宴,被告卻未曾提及有婚宴一事, 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然被告與王志壬既已在大陸地區結婚, 其結婚之儀式已完備,依法本毋庸再台舉行公開之宴客,原 告復表示王志壬經濟拮据,況承前所述,原告等人甚至連王 志壬租屋處所均不知悉,可認其等與王志壬之手足情誼並不 深切,則王志壬與被告結婚未宴請原告等人,實難謂有何違 常之處。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甲○○曾郵寄20,000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等 情,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77頁),原告雖主張:原告 甲○○突然得知一弟媳婦,驚訝之餘無法反應,且被告催促 沒錢生活,甲○○只好先寄錢給被告,並非表示原告早已認 識被告云云;惟果原告係突然知悉被告此一弟媳,衡情在與 被告並不熟悉之情形下,當不會貿然給予被告金錢,又若原 告自始即認為被告與王志壬係假結婚,原告更無必要支付金 錢給被告,縱原告甲○○初次接聽被告電話之際感到驚訝, 然於匯款或寄錢之時當已經過深思熟慮,原告陳稱係驚訝之 餘無法反應云云,並無理由。則本件原告既曾寄錢給被告, 可見原告初始並未質疑被告與王志壬婚姻之真實性。 ㈦原告雖又主張王志壬死亡時設籍之高雄市○○區○○路405
之1 號地址之房屋,皆是一些呆滯的精神病患居住於此,且 該戶號全戶戶籍資料,除戶長外,其餘皆為寄居,顯然王志 壬是居無定所,所以隨便登記戶籍,此種情形王志壬應該沒 有能力結婚云云,此部份主張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 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然前述全戶戶籍資料所示,王志壬係 於92年10月29日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405 之1 號(見卷第67頁),被告則係於92年10月14日出境,亦有上 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則王志壬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405 之1 號當時,被告既已出境,該處即非被告與王志壬 之同居地,該處房屋有何異狀即與本件被告與王志壬之婚姻 效力無直接關係。
㈧綜上,本件被告知悉原告等人所不知悉之王志壬實際租屋處 所,證人戊○○○又曾在王志壬租屋處所見過煮飯女子,足 見被告確有與王志壬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衡諸與大陸女子假 結婚之犯罪手法,多係使大陸女子得以入台非法打工,且因 當事人間無結婚之真意,往往於大陸人民入台後即交由人蛇 集團或賣淫集團看管,與結婚之人頭丈夫即再無聯繫且無共 營生活之事實,然本件被告知悉王志壬實際住所地址,並有 來台與王志壬同住之情,且又查無被告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 出境之紀錄,亦有境管局93年10月15日境忠偉字第09311194 10號函文可憑,被告與王志壬之婚姻並無何違常之處;又查 原告所主張未曾見過被告、王志壬經濟狀況不佳、王志壬與 被告結婚並未宴客及王志壬曾向房東戊○○○陳述假結婚等 理由,均難以認定被告與王志壬有假結婚之事實,均已如前 述,原告就此又未再提出佐證,則本件原告顯無法舉證證明 王志壬生前與被告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與王志壬之婚姻無效既經駁回,則被告仍為被繼承 人王志壬之配偶,而為王志壬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志壬之遺產無繼承權,自無理由,亦應予 以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