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歿)男
生前住台北市○○路○段85巷23弄17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賴玉忠因積欠蕭滄江賭債無法償還,經商 議結果,由賴玉忠出資新台幣15000 元購買偽造之支票抵償 賭債,乃於民國69年5 月1 日,由賴玉忠將15000 元交予蕭 滄江,再由蕭滄江委託被告甲○○,購得偽造被害人呂林秀 鑾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69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第27 3548號、金額38500 元,及發票日期為69年7 月15日、支票 號碼第273547號、金額12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 票2 張,得手後用以抵償欠蕭滄江之賭債,嗣蕭滄江即將前 揭之第273548號支票轉交與不知情之莊茂明行使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價證券罪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92年3 月14日死亡,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