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81號
KSDM,95,訴緝,81,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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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174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5日釋 放,於93年8 月16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 ,至94年5 月20日凌晨之某時止,每星期1 次在其住處或其 友人宣淑慧位於高雄市○○區○○路98號2 樓住處等地,連 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先於93年12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後, 員警見其神色緊張而得其同意採尿後查獲;又於94年5 月20 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高雄市○○區○○路98 號2 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時 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4年1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 94年5 月30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 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3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前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證 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第二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 心。
四、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證實不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94年2 月4 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025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物係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94年 5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宣淑慧住處扣得之海 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個;在潘銘錫身上 扣得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個,分別 為宣淑慧潘銘錫所有,業據證人宣淑慧潘銘錫於警詢中 供陳在卷,該等扣案物因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乏直接之 關聯性,自應分別於宣淑慧潘銘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為 適法之處理,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 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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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