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6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 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常業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2年1 月6 日之前某日,以不 詳價格,出售其先前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申設之第000000 -0號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予綽號阿凸之男 子,再由該男子轉售予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以上2 人 業經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6697、6836 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5 年),供其從事刮刮樂詐財、洗錢使用。迄 何朝明詐欺集團於93年2 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共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達新台幣(下同) 611,860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3 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 系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所示之資料為其論罪 之依據。
四、經查: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關係; 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7 號及20年上字第792 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然起訴書 僅載被告於92年1 月6 日之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出售系爭 帳戶予綽號阿凸之男子,再由該男子轉售予何朝明及侯全安 詐欺集團,然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何朝明及侯全安等詐騙集 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以及上開認定之證據 依憑,起訴書均未見載明。故此,系爭帳戶是否有遭何朝明 及侯全安之詐欺集團充作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已有可疑。 ㈢本院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2 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95年4 月24日送達於公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公訴人雖於95年4 月27日以雄檢 博羽93偵16426 字第31948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補充理由書稱 :「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何朝明詐騙集團向為數眾多之被 害人詐騙款項,雖依目前證據資料以觀,上開被害人並非直 接匯款入被告乙○○之帳戶,惟請貴院斟酌詐騙集團手握數 十本存摺帳戶可供隨時詐騙被害人使用,斷不能僅因上述詐 騙集團『恰巧』未以上開被告之帳戶提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即予否認被告提供助力之行為,該詐騙集團手握被告之帳戶 ,已處於隨時可利用之狀態,若僅以被害人剛好未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遽認其不成立犯罪,無異於將提供帳戶 者成立幫助詐欺罪與否,僅繫於詐騙集團於行騙當時『偶然 決定』使用何人帳戶之偶然事實,如此認定顯失公平正義, 請貴院詳加斟酌」等語。依上開函覆內容,公訴人雖提出何 朝明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詐騙被害人己○○、丙○○、戊○ ○、丁○○○、辛○○及庚○○等6 人之資料,然公訴人所 指之6 位被害人均非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準此,公訴人仍 未就何朝明及侯全安等詐騙集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 式詐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等事項向本院提出。再者,雖本院裁定補 正之2 個月期間尚未到期,然經本院向公訴人電詢是否有其 他資料要補正,經公訴人答稱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語,有 95年5 月18日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 ,公訴人未就上開事項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 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