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38號
KSDM,95,訴,738,2006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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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請人 即 乙○○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3781號),並於95年3 月9 日繫屬本院羈押在案,玆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家庭經濟不佳,且其父親 甲○○已於民國95年4 月8 日,因急性肝衰竭症而病逝,致 使為人子未盡孝道之被告內心自責難過至極,且被告自白共 犯羅楚云一同強盜犯行,亦係真心懺悔己過,足證被告誠心 接受司法制裁,惟為盡人子孝道,至誠希望親至父親甲○○ 靈位前懺悔己過,伏請父親對不孝孩兒之被告的諒解,爰依 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 ,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95年2 月5 日、同年3 月9 日 、同年3 月28日訊問時,均坦認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且為累犯,並有被害人等指訴明確,且 有扣案長刀一把等物在卷可徵,且被告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 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其乙○○共同連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長刀壹把、藍 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紅色口罩壹個、透明橡膠手套壹個, 均沒收之在案可稽,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 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是本件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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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