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31號
KSDM,95,訴,731,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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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613號、95年度偵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先在報上刊登可用身分證 借款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每借出新台幣(下同)10,000元 ,牟取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 元之重利。嗣己○○ 、乙○○、丁○○、戊○○、辛○○與甲○○分別見丙○○ 刊登之上揭廣告而向丙○○借款,丙○○遂分別趁己○○、 乙○○、丁○○、戊○○、辛○○、甲○○急迫用錢之際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 要求己○○、乙○○、丁○○、戊○○、辛○○、甲○○各 開立本票、連同身分證正本或健保卡正本作為擔保,丙○○ 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核與證人顏沛甄、己○○、乙○○、丁○○、戊○○、辛 ○○、甲○○於警詢(均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5年 3 月29日準備程序及95年5 月4 日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適當作為證據)及證人顏沛甄、乙○○、丁○○、戊○ ○、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㈡ 公訴人固主張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業經被告辯稱「其他的人只是跟我 一起去收錢,他們並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起訴書所主張之共犯並無姓名年籍之記載,被告就此亦未 主張有何共犯,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爰審酌被告 利用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藉機牟取不當高利,明知被害人身陷 經濟困境,竟為私利增添被害人經濟上壓力,形同以債權驅 使被害人四處為其牟利,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㈣被告以與被害人和解而求處緩刑部分,因被告 固前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 利用他人弱點為自己牟取不當高利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且 被害人因此壓力之驅使造成整體社會治安潛在危險,被告行 為惡性尚難因與被害人和解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不予 宣告緩刑。㈤至被告於94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查扣之陸慶義 商業本票4 張、已使用過商業本票2 本、蔡俊宏商業本票9 張、林安裕商業本票8 張、互助會單據3 張,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連,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㈥檢察官另以被 告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 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推由該2 名男子,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街9 號己○○之住處,以在 門鎖灌膠及在大門潑灑黃色油漆之加害財產方式,共同恐嚇 要求己○○還款,致己○○心生畏懼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證人 己○○於警詢係陳述被告教唆2 名騎機車年輕男子為上開犯 行(見94偵20613 頁第190 頁),是依證人所述上開犯行並 非被告所為,至於證人如何認定該2 名年輕男子係被告教唆 犯罪,並無加以陳述,卷內亦查無證據予以證明,單以證人 己○○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認定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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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借貸金額│利   息│
├──┼─────┼─────────────┼───┼────┼─────┤
│一 │93年3 月間│己○○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借款│己○○│2 萬元 │預扣利息4 │
│  │起    │2 萬元,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   │    │千元。  │
│  │     │民族路與明誠路口附近交付廖│   │    │     │
│  │     │憲文1 萬6 千元。嗣又陸續借│   │    │     │
│  │     │款4、5次,每次2 至3 萬元不│   │    │     │
│  │     │等。           │   │    │     │
├──┼─────┼─────────────┼───┼────┼─────┤
│二 │93年11月間│乙○○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借款│乙○○│2萬元  │預扣利息4 │
│  │     │2 萬元,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   │    │千元。  │
│  │     │民族路與明誠路口附近交付柯│   │    │     │
│  │     │柏羽1 萬6 千元      │   │    │     │
├──┼─────┼─────────────┼───┼────┼─────┤
│三 │94年2 月間│丁○○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借款│丁○○│2 萬元與│預扣利息4 │
│  │與同年3 月│2 萬元,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   │1 萬元 │千元與2 千│
│  │初    │民族路與明誠路口附近交付陳│   │    │元    │
│  │     │維廷1 萬6 千元。嗣又再借1 │   │    │     │
│  │     │萬元。          │   │    │     │
├──┼─────┼─────────────┼───┼────┼─────┤
│四 │94年3 月間│戊○○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借款│戊○○│1 萬元。│預扣利息2 │
│  │     │1 萬元,被告即於高雄市三民│   │    │千元。  │
│  │     │區○○路與明誠路口附近交付│   │    │     │
│  │     │戊○○8 千元。      │   │    │     │
├──┼─────┼─────────────┼───┼────┼─────┤
│五 │94年3 月間│辛○○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借款│辛○○│3 萬元 │預扣利息6 │
│  │     │3 萬元,被告即於高雄市三民│   │    │千元。  │
│  │     │區○○路與河東路口附近之家│   │    │     │
│  │     │樂福門口交付辛○○2 萬4 千│   │    │     │
│  │     │元。           │   │    │     │
├──┼─────┼─────────────┼───┼────┼─────┤
│六 │94年3 月間│甲○○以電話向被告要求借款│甲○○│1 萬5 千│預扣利息3 │
│  │     │1 萬5 千元,被告即於高雄市│   │元   │千元。  │
│  │     │新興區○○路與八德路口附近│   │    │     │
│  │     │之公園外交付甲○○1 萬2 千│   │    │     │
│  │     │元。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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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