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09號
KSDM,95,訴,1409,200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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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
90、81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簡字18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故意,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 物得手,並以之為常業,得手後復加以變賣花用,恃以為生 。嗣經警方於95年2 月24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 3 日13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9 日下午10時30分許,分別 在高雄市○○區○○街81巷口處及新興區○○○ 路79號前, 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其行竊之財物手工煎茶1 包(已發還 被害人之代理人丙○○)、BENEAU珍珠鑽表1 只、附表一編 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支3 支及與 本件犯行無關之被告所有之威寶行動電話2 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丙○○、己○○、證 人即被害人寅○○、乙○○、癸○○、丁○○、戊○○、壬 ○○、丑○○、庚○○、辛○○、子○○,及證人即大眾通 訊行負責人呼恩青、證人即萬泰通訊行負責人游子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共36張、讓 渡切結書5 張及舊機回收表2 張節大致相符,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竊盜行為,係因貪念所致,且被告供承行竊手機後即係 販售予通訊業者即證人呼恩青及游子謙以變賣金錢花用,復 參以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至95年3 月9 日止,陸續違犯達十 餘件以上之竊盜犯行,平均每週至少1 至2 件,且於行竊後 即銷贓花用,足見被告確係以常業之故意,而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恃以為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是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伊曾在犯 罪期間,另在漢衛公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仍無礙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既遂罪。再被告 所為之附表二之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 前開犯罪事實附表一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被害人之財物,嚴 重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且致被害人難以追償,復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渠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渠於犯後尚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 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工作之立法目 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件被告前固因 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94年11月3 日執 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先前係擔任 保全為業,迄於95年2 月間始離職,此有被告薪資1 紙附卷 可參,是尚與一般完全無正當工作而全以竊盜所得供生活所 需之犯罪者有異,又僅憑過去前科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亦顯非妥適;且被告供承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肇因一 時貪念及愛慕虛榮所致(見本院卷第43、13頁),是本院認 被告尚難謂係屬前開強制工作立法目的所欲矯正之嚴重性職 業犯罪者,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矯治之效, 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又扣案之BENEAU珍珠鑽表1 只、附表一編號9 行動電話1 支 、附表二之行動電話支3 支均係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另扣案 之威寶行動電話2 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然與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年度均為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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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地       點│所失財物 (被害人│
│號│ │ │)( 被告均以徒手│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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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月19日14│高雄市太平洋SOGO百│三星E638(起訴書│
│ │時(起訴書│貨1樓佳麗寶專櫃  │誤載為E386行動電│
│ │誤載為2 月│ │話(寅○○) │
│ │1日,業經 │ │ │
│ │公訴人當庭│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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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月24日13│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手工煎茶1包(吳 │
│ │時30分時(│貨公司地下室   │碧珠)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 月3 日│ │ │
│ │,經公訴人│ │ │
│ │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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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月24日15 │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BURBERRY牌男裝1 │
│ │時40分時(│1樓        │件(己○○)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 月3 日│ │ │
│ │,經公訴人│ │ │
│ │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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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月14日 │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摩托羅拉V303行動│
│ │ 20時  │6樓CONTRAIRE專櫃 │電話(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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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月18日 │高雄市太平洋SOGO百│HAIRE D1000行動 │
│ │ 16時  │貨公司8樓COWA專櫃 │電話(癸○○) │
├─┼─────┼─────────┼────────┤
│6 │ 2月26日 │高雄市太平洋SOGO百│三星牌行動電話1 │
│ │ 18時  │貨1樓克蘭詩專櫃  │支(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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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月27日 │高雄市漢神百貨6樓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 │ 13時20分│卡文克萊內衣專櫃 │1支(戊○○)  │
├─┼─────┼─────────┼────────┤
│8 │ 2月27日│台北市新光三越A4地│BENEAU珍珠鑽表1 │
│ │ 20時  │下1樓銀飾櫃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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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3月2日20│高雄市漢神百貨8樓 │OKWAP263行動電話│
│ │ 時   │HIRES休閒專櫃   │1支(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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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月3日19│高雄市大遠百百貨17│OKWAPS762行動電 │
│ │ 時   │樓木偶之心專櫃  │話1 支(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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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月5日16│高雄市大遠百百貨3 │BENQ牌行動電話1 │
│ │ 時   │樓卡文克萊內衣專櫃│支(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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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3月6日22│高雄市六合夜市  │索尼易利信W800i │
│ │ 時30分 │髮飾攤販     │手機1 支(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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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3月8日20│高雄市漢神百貨地下│索尼易利信T300手│
│ │ 時   │3樓中國信託辦卡處 │機1支(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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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年度均為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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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所失財物(被害人│
│ │ │ │)(被告均以徒手│




│ │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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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月初某│某百貨公司 │PHS-J98 行動電話│
│  │日 │  │1 支(被害人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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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月至3 │不詳 │MOTOROLA-V291 │
│  │月間某日│    │行動電話1 支(被│
│ │ │ │害人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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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月2日20│高雄市漢神百貨8樓 │某廠牌行動電話1 │
│ │時   │HIRES休閒專櫃   │支(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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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