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09號
KSDM,95,訴,1209,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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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吳吉明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8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5日 ,以94年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老仔」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4年8 月 間起迄94年12月16日下午3 時止,在高雄市○○區○○街20 之4 號住家及高雄縣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在香煙點燃吸食(檢察官誤認海洛因係以摻水置於針筒注 射靜脈方式施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完畢後並將煙頭 及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為警於94年12月16日下午4 時20分 許,在高雄市○○○路117 巷「家樂福」3 樓停車場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毛重100.5 公克)、安非他命(毛重263.2 公克)等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 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26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份書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之自 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 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 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 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施用之毒品,多係向綽號「老仔」之人取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扣案之毒品均係為他人所有,係被告為 他人保管,同據被告供述在卷,已見該等毒品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無關。另參諸該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 非少數,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 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益徵該等扣案之毒品應與本案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無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又檢察官於本 案論告時,已明確表示本件僅係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持有毒品部分,則均未經起訴,應由另 案加以審理該等犯行,是本院自亦無從審究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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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