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46號
KSDM,95,訴,1146,200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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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9號
),被告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下列搶奪行為:㈠民國94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丁○ ○騎駕甲○○所有車牌號碼YSD-836 號而已遭註銷之重型機 車(未懸掛車牌,以下簡稱A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方秀 青,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你福氣檳榔 攤」,丁○○將機車停放在楠新路上該檳榔攤後方空地,方 秀青則在機車停放處等待 ,鍾義融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前往該檳榔攤敲打該檳榔攤玻璃門,使檳榔攤之店員乙○○ 誤認丁○○為欲購買檳榔之客人而開門,丁○○進入該檳榔 攤後,趁其不備之際將乙○○推倒一旁(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並迅速拉開檳榔攤內之抽屜奪取現金新台幣(下同) 4,600 元手後,立即返回機車停放處,搭載不知情之方秀青 逃逸。㈡95年1 月6 日4 時40分許,丁○○復騎駕A 機車, 行經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佯裝向騎駕機車之丙○○問路, 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黃色 手提包(內含身份證、行照、提款卡、郵局存摺各1 枚、MI SUBISHE 手機1 支),得手後騎駕A 車逃逸。㈢嗣又於95年 2 月4 日3 時10分許,丁○○再騎駕A 機車,在高雄市○○ 路675 號前,佯裝向騎駕機車行經該處之黃微慧問路,復趁 黃微慧不備之際,搶奪黃微慧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內含健保卡、身份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各1 枚、 SAGEM 手機一支及現金7,000 元),得手後騎駕A 機車逃逸 。
二、嗣於95年2月10日1時39分許,為警依指紋比對查獲丁○○  所違反之犯罪事實㈠,而循線查獲㈡、㈢之犯罪事實。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丙○○、黃微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違 反犯罪事實欄㈠時所留下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屬被告所 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40 19 4208 號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所為 3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身心財 產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損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本 院依卷附證據,亦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至於被告 於警詢中雖曾自白其有9 次之連續搶奪犯行,然除事實欄所 示之三件搶奪案件外,其餘之搶奪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且僅有被告之自白,然無其他人證、物證供核,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被自白而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犯行。五、另被告犯案所用之上開機車 (未扣案), 及扣案其所搶奪之 手機兩支,均非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符,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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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