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43號
KSDM,95,訴,114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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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48
、7110、7518、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復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 ⑵⑶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⑴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 ⑵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癸○○乙○○仍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附表所示行為人,在附 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記載之行為方法,連續從事竊取、 搶奪附表所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3、5部分, 並以所竊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從事搶奪之行為。癸○○



乙○○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部分贓物(詳 見附表贓物起獲地欄所示)。
三、乙○○(綽號「柱仔」,台語)、癸○○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 ,由乙○○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癸○○癸○○則攜帶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刀 械1 支(含刀柄約長9 公分,未扣案),共同前往設於高雄 縣林園鄉○○段3273號為乙○○先前所任職而平日午間僅一 人看守之「安正禮儀社」,俟抵達上址禮儀社後,乙○○即 在該址附近等候並把風,而推由癸○○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 大門未上鎖之該禮儀社,見店員丁○○○隻身一人且正背對 大門觀看電視節目,乃趨前突以上開不明刀械架在丁○○○ 之頸部,並向丁○○○恫稱:「有錢沒有,拿出來」,喝令 丁○○○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無法抗拒 ,而使丁○○○從口袋內取出小錢包1只(內含現金5300元 )及取下手上所戴之白金戒指1個交予癸○○,而癸○○取 得上開財物後,隨即走出大門並跳上在旁把風之乙○○所騎 上開機車,二人共同逃離現場。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備註欄所列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9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於95年3 月6 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與其於95年5 年24日審判中所為之 證述,並無不符,辯護人復爭執此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列 連續竊盜、搶奪犯行)部分:




被告癸○○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140 頁),核與附 表所列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或搶奪等情節相 符(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復有附表備註欄所列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即強盜被害人丁○○ ○)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搭乘乙○○所騎機車前往上址之「安 正禮儀社」,並對當時正在屋內看電視之被害人丁○○○強 行取走上揭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3、68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械抵住被害人頸部,伊只 是乘被害人看電視而不及防備之際,將放置於被害人身旁之 皮包搶走,這只構成搶奪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68頁)。 經查:
㈠被告癸○○持上開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丁○○○頸部,喝 令被害人交付上揭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癸○○於偵查中 自承:伊至上開安正禮儀社,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 人就自己將錢交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60頁 背面)外,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伊獨自一人背對大門坐在上址禮儀社屋內看電視,而當 時大門未上鎖,突然有一個人戴著安全帽及口罩,一進門 來就站在伊之右後方,並拿把刀子(手比刀子暨刀柄長度 ,經當庭測量約計9 公分)靠在伊之脖子上抵住伊(手比 刀子架在頸部),同時問伊「有錢沒有,拿出來」,伊非 常害怕並擔心自己會遭遇不測,便從口袋內取出小錢包( 內有現金5300元),並拔下手上所戴之白金戒指一起交給 歹徒,之後歹徒拿到伊所交付之財物就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 4至126 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 案發當日(95年2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受理被害人 丁○○○報案,並記載案類為「強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可憑(見警㈡卷第44頁);復審酌被害人丁○○ ○目不識丁,智識程度不高,由其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可知 ,有95年5 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作證具結時之結文(見本 院卷第119 頁)可佐,衡情其應不懂搶奪、強盜之分別, 設非被害人確有遭遇上開情事,如何能就歹徒(即被告癸 ○○)以不明刀械架在其頸部,並喝令其交付財物之強盜 過程為如此明確之描述且有具體動作表示,而非指述歹徒 係趁其不備取走上開財物?且證人丁○○○又豈會無端甘 冒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設詞構陷他人入罪?可見被害人



所述遭人持刀並喝令交付財物之證詞應可採信,否則警方 當不至於在上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亦載明案由為 「強盜」。
㈡辯護人雖具狀指稱:本案未扣得任何刀械器物,自難認定 被告癸○○於上揭時地攜帶凶器強盜被害人丁○○○云云 。然本件被害人丁○○○遭強盜財物之時間係95年2月28 日,業據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 ,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可憑(見警㈡卷第44頁),而被告癸○○係於95年3月4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55號前,為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有被告癸○○95年3月4日警詢 筆錄(見警㈡卷第10至12頁)及逮捕通知書(見警㈢卷第 18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癸○○於犯本件強盜案(95年2 月28日)後,既經過4日左右,始遭警方逮獲(95年3月4 日),其自有從容將上開持以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不明 刀械予以丟棄之餘裕。況被告癸○○已有毒品、竊盜、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衡情當不至於將上揭作案用之不明刀械予以留存 而平添困擾,故員警未能在被告癸○○身上搜獲有關之刀 械證物,與常情並無違背,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難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具狀指稱:被害人丁○○○先後證述不一云云, 而證人丁○○○固先後證稱:「歹徒一進來拿刀子靠在伊 脖子上押著伊」、「當時歹徒確實有拿東西押在伊之脖子 上,伊嚇死了,不知道是不是刀子」、「伊不知道歹徒拿 什麼東西架在伊的脖子上,嚇得都不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126、127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癸○○究 係將何器物架在被害人頸部之情節,先後證述內容有出入 。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參照)。是其證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指被告癸○ ○有以不明器物架在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精神上恐懼, 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 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以眼睛和頸部間如此 密接之距離以觀,欲察覺抵住頸部之器物係刀械,已非難 事,且若非被告確有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刀械架於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又 豈會出現如此驚恐之反應,進而更平白無故交付財物。況



被害人於歷經本件強盜案(95年2 月28日)後迄今業已屆 3 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本難期其為正確完整之證述 ,自應以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最初所述遭人持刀 喝令交付財物乙節,較為可信。
㈣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 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 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於案發時,突以不 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之頸部,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 而被害人丁○○○為一女子(民國40年4 月5 日出生), 客觀上體力係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癸○○(民國60年 3 月28日出生)相抗衡,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到庭時 確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然被害人僅係身材弱小之婦女 ,卻遭被告持不明刀械抵住頸部,以被害人之性別、體能 氣力狀況及被害人係隻身獨處於上址屋內之環境下,遭被 告癸○○施以上開舉動並喝令交付財物,依案發當時客觀 情況觀察,被告癸○○對被害人突如其來所施之強暴手段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案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奪取 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被告癸○○辯稱 :伊僅是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癸○○持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丁○○○頸部, 致被害人不能抵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即強盜被害人丁○○ ○)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癸○○前往該「安 正禮儀社」,及事後將癸○○載離現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 第40、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 車載癸○○到該禮儀社附近,並不知道癸○○要做什麼,而 事後將癸○○載離現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癸○○,共同前往其先前所任職 之「安正禮儀社」後,由被告癸○○單獨下車,被告乙○ ○則在該址附近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伊受 被告癸○○請託,便搭載癸○○至伊先前工作過1 、2 年 之上開禮儀社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1頁



,本院卷第40、128 頁),核與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 分所證稱:該禮儀社是被告乙○○先前的工作地點沒錯, 伊曾經去該址找過乙○○2 次,案發當天是伊拜託被告乙 ○○騎車載伊去該禮儀社,並要求被告乙○○在該店外面 等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相符,故被告 乙○○騎車搭載被告癸○○至該禮儀社後,即在旁等候乙 節,堪認為真。
㈡被告癸○○搭乘被告乙○○所騎機車至該禮儀社後,即持 上開不明刀械進入該址屋內,並以該把刀械架在丁○○○ 之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共同被告癸○○於95年3 月9 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證 稱:上開「安正禮儀社」員工丁○○○遭劫取財物一案, 被告乙○○應知道當時就是要去該址搶東西,因為該禮儀 社是被告乙○○女友「姑姑」工作之禮儀社,伊與乙○○ 本來就是要去該址,且乙○○還騎機車在該址外面等候, 事後伊從被害人丁○○○那裡取得皮包及戒指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60、60頁背面、65頁,95年度偵字 第5648號卷第34、35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乙○○曾經在上開禮儀社與伊一同工作過1 、2 年,被告乙○○平常都稱呼伊「阿姑」(台語),伊 於接到警局抓到歹徒之通知後,於95年3 月6 日赴警局做 筆錄時有看到被告乙○○乙○○當時就對伊說「阿姑、 對不起、是我們去搶你的」(台語),伊當時就回乙○○ 說「快要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在警局時確有看到證人丁 ○○○,有跟丁○○○說「阿姑,對不起」(台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相符,堪認被告乙○○確實曾在上 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並稱呼被害人丁○○○為 「阿姑」(台語)等情為真。則衡以證人丁○○○與被告 乙○○並無恩怨,甚且以姑姪相稱,設非被告乙○○確有 向被害人丁○○○坦承認錯其事,證人丁○○○又豈會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益見共同被告癸○ ○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有關被告乙○○本即意在劫取他人 財物之證述,堪予採信。則被告乙○○於本案中既騎車搭 載被告癸○○至該禮儀社,其與被告癸○○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證人丁○○○於案發時係隻身在該禮儀社內,業經認定如 前,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禮儀社在案發時段 (即中午12時15分許)通常都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128 頁),則以被告乙○○自承其曾在上開禮



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以觀 ,被告乙○○自難對該禮儀社於案發時段僅被害人丁○○ ○一人留守乙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乙○○於95年3 月6 日偵訊時復自承:是癸○○持刀強盜丁○○○,癸○○進 去上開禮儀社借錢,刀是癸○○預藏的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7518號卷第11頁),且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偵訊時所言均是伊自己意識清楚情況下所言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可見其明知案發時該禮儀社內僅留有被害 人丁○○○一人,竟仍搭載被告癸○○前往該址,並由癸 ○○攜帶刀械入內,而其則在附近等候等節,已堪認定。 從而,有關被告癸○○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該址屋內,並 以該把刀械架在丁○○○之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行為,自應在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為顯明。 ㈣至共同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乙○○不知道伊要到該禮儀社附近去做何事云云。然癸○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己想要去上開禮儀社搶東西 ,就去被告乙○○住處拜託乙○○載伊去該址,並請乙○ ○在外面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則以 被告癸○○係一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曾在 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應知悉案發時段僅被害人丁 ○○○一人留守該禮儀社等情以觀,被告癸○○本可自行 前往該禮儀社附近辦事,何需拜託被告乙○○搭載?又被 告乙○○難道對於被告癸○○何以於此時段前往上址禮儀 社之原因,果真一概未予聞問?益徵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所言,屬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另具狀指稱:被害人丁○○○與被告乙○○為同事 關係,被告乙○○果若真要犯案,不可能選擇認識之人云 云,然被害人丁○○○係遭被告癸○○持不明刀械架在頸 部,喝令交付財物,而被告乙○○則在旁把風等情,既經 認定如前,核與證人丁○○○證稱:案發時未看到被告乙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乙○○既未 進入該址禮儀社內,自與是否會被證人丁○○○認出乙節 無關,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乙○○癸○○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 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所為,其每 次之犯行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被告癸○○、乙 ○○先後多次於附表所列時地為竊盜、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乙○○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係供作犯附表編號3 之搶奪罪交通 工具所用;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4 之機車則係用以犯附 表編號5 之搶奪罪,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警㈡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34、41頁),是被告二人所犯普通竊盜罪 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公訴人認此竊盜、搶奪二 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查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中未扣案之不明刀械,既經 被害人丁○○○證稱該刀械含刀柄約長9 公分,且經被告持 以抵住害人丁○○○頸部時,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不得不交 付上揭財物,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所 列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 ㈢被告癸○○乙○○就上開已從一重處斷之連續搶奪罪與加 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乙○○癸○○就附表編號3 、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部分 ;及被告乙○○與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 部 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癸○○乙○○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就渠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 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則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癸○○乙○○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金錢,復以竊取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伺機在路上找尋下 手行搶對象,見被害人均係獨身女子,即拉扯渠等皮包致被 害人心理受創甚鉅,進而更因內含證件之皮包遭搶奪而衍生 許多生活上不便,甚而共謀以上開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丁○ ○○之頸部,以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女子無法抗拒而交 付財物,犯罪手段已具暴力性,惡性非輕,而被告乙○○所 犯附表編號3 至5 之竊盜、搶奪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得 財物,較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犯行之情節為重; 惟另考量附表所列被害人於遭搶奪後均幸未受傷,及附表所 列竊盜或搶奪之財物業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附表備註欄之 贓物認領單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附表編號4竊 盜犯行中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 號4 所列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 收。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中所使用之不明刀械1 支未扣案,且自案發日(95年2 月28日)迄今業已3 個月, 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連續竊盜、搶奪犯行)
┌─┬──┬──┬───┬─────┬──┬───┬───┬───┬──┐
│編│行為│行為│行為 │行為方法 │被害│所得 │贓物起│所犯 │備註│
│號│人 │時間│地點 │ │人 │財物 │獲地 │法條 │ │
├─┼──┼──┼───┼─────┼──┼───┼───┼───┼──┤
│1 │蔡文│95年│位於高│癸○○以欲│林維│新台幣│無 │刑法第│被害│
│ │坤 │2 月│雄縣林│償還先前對│春 │(下同│ │325 條│人林│
│ │ │8 日│園鄉中│丙○○之欠│ │)200 │ │第1項 │維春│
│ │ │晚間│汕村北│款為由,徵│ │元 │ │ │之證│




│ │ │11時│汕路11│得丙○○同│ │ │ │ │述(│
│ │ │30分│4 巷2 │意後進入左│ │ │ │ │警㈠│
│ │ │許 │號之林│揭地點,即│ │ │ │ │卷第│
│ │ │ │維春住│向丙○○表│ │ │ │ │1 至│
│ │ │ │處 │示需錢孔急│ │ │ │ │3 頁│
│ │ │ │ │,俟丙○○│ │ │ │ │、95│
│ │ │ │ │向癸○○表│ │ │ │ │年度│
│ │ │ │ │示無錢可借│ │ │ │ │偵字│
│ │ │ │ │而不及防備│ │ │ │ │第56│
│ │ │ │ │之際,蔡文│ │ │ │ │48號│
│ │ │ │ │坤竟徒手拉│ │ │ │ │卷第│
│ │ │ │ │扯丙○○置│ │ │ │ │19至│
│ │ │ │ │於一旁床上│ │ │ │ │21頁│
│ │ │ │ │之腰包1 個│ │ │ │ │) │
│ │ │ │ │,搶奪上開│ │ │ │ │ │
│ │ │ │ │腰包得手後│ │ │ │ │現場│
│ │ │ │ │,癸○○隨│ │ │ │ │照片│
│ │ │ │ │即抽出該腰│ │ │ │ │(警│
│ │ │ │ │包內所放置│ │ │ │ │㈠卷│
│ │ │ │ │之新台幣(│ │ │ │ │第9 │
│ │ │ │ │下同)200 │ │ │ │ │頁)│
│ │ │ │ │元,再將該│ │ │ │ │ │
│ │ │ │ │腰包丟回屋│ │ │ │ │ │
│ │ │ │ │內床上後,│ │ │ │ │ │
│ │ │ │ │立即逃離現│ │ │ │ │ │
│ │ │ │ │場 │ │ │ │ │ │
├─┼──┼──┼───┼─────┼──┼───┼───┼───┼──┤
│2 │蔡文│95年│高雄縣│癸○○於左│黃鍾│百元鈔│癸○○│刑法第│被害│
│ │坤 │2 月│林園鄉│揭地點向黃│榮娣│1 張、│竊取左│320 條│人黃│
│ │ │22日│鳳芸村│鍾榮娣借用│ │50元硬│揭財物│第1項 │鍾榮│
│ │ │上午│鳳芸路│櫃臺上之電│ │幣2 個│得手後│ │娣之│
│ │ │9 時│3號「 │話,並乘黃│ │、10元│欲離去│ │指述│
│ │ │50分│中芸資│鍾榮娣離開│ │硬幣40│之際,│ │(見│
│ │ │許 │訊社」│櫃臺而無人│ │個(共│適為黃│ │警㈣│
│ │ │ │ │看管之際,│ │計600 │鍾榮娣│ │卷第│
│ │ │ │ │徒手打開櫃│ │元) │察覺並│ │4 、│
│ │ │ │ │臺抽屜並取│ │ │當場向│ │5 頁│
│ │ │ │ │出現金百元│ │ │癸○○│ │) │
│ │ │ │ │鈔1 張、50│ │ │詢問,│ │ │
│ │ │ │ │元硬幣2個 │ │ │癸○○│ │現場│




│ │ │ │ │、10元硬幣│ │ │遂自口│ │照片│
│ │ │ │ │40個,而竊│ │ │袋中交│ │(見│
│ │ │ │ │取得手 │ │ │出10 │ │警㈣│
│ │ │ │ │ │ │ │元硬幣│ │卷第│
│ │ │ │ │ │ │ │40個後│ │6 頁│
│ │ │ │ │ │ │ │離去 │ │) │
├─┼──┼──┼───┼─────┼──┼───┼───┼───┼──┤
│3 │蔡文│⑴ │⑴ │癸○○於左│遭竊│竊盜所│ │刑法第│被害│
│ │坤、│95年│高雄縣│揭編號⑴時│之被│得之陳│查獲蔡│320 條│人陳│
│ │李國│3月4│林園鄉│間,騎乘李│害人│景昌所│文坤部│第1 項│景昌│
│ │柱 │日下│文化街│國柱所有之│陳景│有車號│分: │、第 │之指│
│ │ │午某│億恕工│不詳車號機│昌 │PHU —│95年3 │325 條│述(│
│ │ │時 │地旁 │車搭載李國│ │142 號│月4日 │第1項 │見警│
│ │ ├──┼───┤柱至左揭編│ │重型機│下午2 │ │㈢卷│
│ │ │⑵ │⑵ │號⑴地點,│ │車(價│時許,│ │第10│
│ │ │95年│高雄縣│乘四下無人│ │值約1 │癸○○│ │、11│
│ │ │3月 │林園鄉│,推由李國│ │萬元)│騎乘左│ │頁)│
│ │ │4 日│文賢村│柱下車徒手├──┼───┤揭竊得│ │ │
│ │ │下午│康樂街│竊取己○○│遭搶│搶奪所│之車號│ │陳景│
│ │ │某時│55號「│所有之車號│之被│得之王│PHU —│ │昌所│
│ │ │ │百蓮寺│PHU —142 │害人│惠玲所│142 號│ │出具│
│ │ │ │」前 │號重型機車│王惠│有DKNY│機車搭│ │之贓│
│ │ │ │ │,癸○○則│玲 │皮包1 │載李國│ │物認│
│ │ ├──┼───┤在一旁把風│ │只(內│柱,返│ │領保│
│ │ │⑶ │⑶ │,共同竊取│ │有現金│回左揭│ │管單│
│ │ │95年│設於高│得手後,蔡│ │1100元│編號⑵│ │(見│
│ │ │3 月│雄縣林│文坤、李國│ │、手機│所示停│ │警㈢│
│ │ │4 日│園鄉東│柱則各騎乘│ │、鑰匙│放李國│ │卷第│
│ │ │下午│林西路│1 部上開機│ │、台新│柱機車│ │17頁│
│ │ │1 時│之「燦│車至左揭編│ │銀行新│地點,│ │) │
│ │ │45分│坤3C」│號⑵地點,│ │光三越│準備換│ │ │
│ │ │許 │前 │將乙○○所│ │信用卡│乘李國│ ├──┤
│ │ ├──┼───┤有之上開不│ │、提款│柱所有│ │被害│
│ │ │⑷ │⑷ │詳車號機車│ │卡、身│之左揭│ │人王│
│ │ │95年│高雄縣│停放該處後│ │分證、│機車之│ │惠玲│
│ │ │3 月│林園鄉│,隨即由蔡│ │健保卡│際,適│ │之指│
│ │ │4 日│港嘴村│文坤騎乘所│ │) │為警方│ │述(│
│ │ │下午│港嘴三│竊得之上開├──┼───┤巡邏人│ │見警│
│ │ │1 時│路71號│車號PHU —│遭搶│搶奪所│員當場│ │㈡卷│
│ │ │55分│前 │142 號機車│之被│得之黃│查獲蔡│ │第17│




│ │ │許 │ │搭載乙○○│害人│蔡愛月│文坤,│ │、18│
│ │ │ │ │,外出尋找│黃蔡│所有之│並扣得│ │頁)│
│ │ │ │ │下手搶奪對│愛月│LV 皮 │左揭陳│ │ │
│ │ │ │ │象。於左揭│ │包1 只│景昌遭│ │王惠│
│ │ │ │ │編號⑶所示│ │(內有│竊之機│ │玲所│
│ │ │ │ │時間,行經│ │銀耳墜│車(業│ │出具│
│ │ │ │ │編號⑶地點│ │4 對、│已發還│ │之贓│
│ │ │ │ │,乘路人王│ │黑色眼│己○○│ │物認│
│ │ │ │ │惠玲獨自一│ │鏡1 副│)及左│ │領保│
│ │ │ │ │人且不及防│ │、身分│揭黃蔡│ │管單│
│ │ │ │ │備之際,即│ │證影本│愛月遭│ │(見│
│ │ │ │ │由後座之李│ │2 張、│搶之銀│ │警㈡│
│ │ │ │ │國柱徒手拉│ │火車票│耳墜1 │ │卷第│
│ │ │ │ │扯王惠玲手│ │存根1 │對(業│ │38頁│
│ │ │ │ │提之DKNY皮│ │張、金│已發還│ │) │
│ │ │ │ │包1 個,共│ │戒指1 │黃蔡愛│ ├──┤
│ │ │ │ │同搶奪得手│ │個、現│月),│ │被害│
│ │ │ │ │後,癸○○│ │金3000│乙○○│ │人黃│
│ │ │ │ │、乙○○隨│ │元、健│則趁隙│ │蔡愛│
│ │ │ │ │即駕車往健│ │保卡)│逃離現│ │月之│
│ │ │ │ │佑醫院方向│ │ │場 │ │指述│
│ │ │ │ │逃逸。復於│ │ │ │ │(見│
│ │ │ │ │左揭編號⑷│ │ ├───┤ │警㈡│
│ │ │ │ │時間,行經│ │ │ │ │卷第│
│ │ │ │ │左揭編號⑷│ │ │查獲李│ │20、│
│ │ │ │ │地點,乘路│ │ │國柱部│ │21頁│
│ │ │ │ │人辛○○○│ │ │分: │ │) │
│ │ │ │ │獨自一人且│ │ │95年3 │ │ │
│ │ │ │ │不及防備之│ │ │月6 日│ │黃蔡│
│ │ │ │ │際,推由後│ │ │凌晨1 │ │愛月│
│ │ │ │ │座之乙○○│ │ │時30分│ │所出│
│ │ │ │ │徒手拉扯黃│ │ │許,在│ │具之│
│ │ │ │ │蔡愛月手提│ │ │高雄縣│ │贓物│
│ │ │ │ │之LV皮包1 │ │ │林園鄉│ │認領│
│ │ │ │ │只,得手後│ │ │林園南│ │保管│
│ │ │ │ │,癸○○、│ │ │路上,│ │單(│
│ │ │ │ │乙○○隨即│ │ │因不知│ │見警│
│ │ │ │ │駕車往高雄│ │ │情之鄭│ │㈡卷│
│ │ │ │ │縣林園鄉中│ │ │建志(│ │第39│
│ │ │ │ │芸村方向逃│ │ │業經台│ │頁)│




│ │ │ │ │逸。 │ │ │灣高雄│ │ │
│ │ │ │ │ │ │ │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 │ │
│ │ │ │ │ │ │ │署檢察│ │ │
│ │ │ │ │ │ │ │官以95│ │ │
│ │ │ │ │ │ │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75│ │ │
│ │ │ │ │ │ │ │18號不│ │ │
│ │ │ │ │ │ │ │起訴處│ │ │
│ │ │ │ │ │ │ │分)駕│ │ │
│ │ │ │ │ │ │ │駛車號│ │ │
│ │ │ │ │ │ │ │VO—45│ │ │
│ │ │ │ │ │ │ │01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 │行跡可│ │ │
│ │ │ │ │ │ │ │疑,為│ │ │
│ │ │ │ │ │ │ │警臨檢│ │ │
│ │ │ │ │ │ │ │盤查,│ │ │
│ │ │ │ │ │ │ │當場在│ │ │
│ │ │ │ │ │ │ │上開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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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