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085號、第偵緝字第6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天鑽視聽歌唱名店」(即天鑽KTV ,址設:高雄 市○○○路286 號8 樓)之服務生,唐志英(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峻」則分係天 鑽KTV 、「小丫頭視聽歌唱城」(即小丫頭KTV ,址設:高 雄市○○路286 號8 樓)、「傻丫頭視聽歌唱」(即傻丫頭 KTV ,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77之1 號2 樓之11)及 「五星上將餐廳」(即五星上將KTV ,址設:高雄市○○區 ○○路77後地下一樓),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依商業登記法 規定唐志英係上開KTV 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 營業稅法規定,屬應按期申報銷售額之特種營業人(上開KT V 營業稅率依營業稅法規定均為百分之25),對於消費者消 費結帳或信用卡刷卡簽帳之銷售行為,均應覈實開立發票交 付消費者,並按期申報營業銷售額(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 2 個月為1 期,次期開始15日內,即90年9 月申報90年7 、 8 月份營業稅,90年11月申報9 、10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詎唐志英為逃漏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 五星上將KTV 之特種營業稅,竟自90年6 月19日起,委由甲 ○○擔任負責人,設立華得來美食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3 號1 樓,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食堂、麵店及 小吃(適用一般營業稅率),並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即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加入特約商 ,而甲○○明知其所申領之免稅上開刷卡機,不得使用於應 繳納百分之25特種營業稅之上開KTV 供顧客刷卡消費,竟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及五 星上將KT V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起至92年4 月 止,將華得來美食館所取得之刷卡機違約裝置於應繳納百分 之25營業稅之上開天鑽KTV 、小丫頭KTV 、傻丫頭KTV 及五 星上將KTV 之營業場所供顧客刷卡消費使用,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上開KTV 逃漏前述營業稅,嗣唐志英並於附表所示
申報時間,將上開KTV 應稅之營業銷售額漏報達新臺幣(下 同)57,360,728元,致逃漏營業稅14,340,182元(各期逃漏 營業稅之申報時間、交易金額、銷售額、逃漏稅額等詳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國豐、洪進濱、蔡國祥、 顏旭初、葉舒萍、陳晟彬、梁俊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國 豐、曾俊豐、張元聰、洪進濱、陳晟彬、蔡國祥、李卿駒、 顏旭初、袁民全、黃柏欽、徐平和、林健民、陳思齊、陳芷 麟、力博理、林世昆、林淑娟、施玉麟之問卷調查表附卷可 參,此外復有華得來美食館90年7 月起至92年4 月止之特約 商每月請款總金額及申報銷售額資料4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信用卡中心92年8 月11日(92)上銀卡收字第267 號函( 含信用卡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請款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 銀行崇德分行92年8 月26日中崇德字第334 號函(含交易明 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各1 份 房屋租賃契 約書1 份、林國豐之刷卡明細表4 張及簽帳單2 張、信用卡 申請人資料1 份、小丫頭視聽歌唱城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三字 第0950013313號函附之天鑽視聽歌唱名店等行號營業稅申報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 ,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 若非商業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自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以不正當方 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同時提供華得來美食館之上開刷 卡機分別供上開四家KTV顧客消費刷卡,幫助上開四家KTV逃 漏稅捐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一罪名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
與唐志英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查被告甲○○並非上 開KTV 之負責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 例意旨,尚不得援引共犯之法理,論以逃漏稅捐之正犯,而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成立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件逃漏營業稅額甚鉅,並迄今 未有何補繳營業稅之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係因老闆要求,而為本件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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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客戶刷卡消│ │
│ │ 報稅日期 │即客戶刷│費金額(新台幣) │逃漏銷售額│
│號│ │卡消費日│華得來美食申報銷售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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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年9月│90年7│413萬7175元 │406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557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0年8│399萬4605元 │392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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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0年11│90年9│326萬8630元 │319萬 │
│ │月1日起至│月間 │7萬1600元 │7030元│
│ │同月15日├────┼───────────┼─────┤
│ │止期間內之│90年1│375萬9800元 │368萬 │
│ │某日時 │0月間 │7萬1600元 │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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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1年1月│90年1│355萬9715元 │348萬 │
│ │1日起至同│1月間 │7萬1600元 │811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0年1│332萬8975元 │325萬 │
│ │日時 │2月間 │7萬1600元 │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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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1年3月│91年1│330萬3045元 │323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144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2│290萬2000元 │283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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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1年5月│91年3│291萬780元 │283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918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4│251萬9780元 │244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8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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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1年7月│91年5│290萬7560元 │283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596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6│239萬4035元 │232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2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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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1年9月│91年7│262萬1135元 │254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7萬1600元 │9535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8│301萬4212元 │294萬 │
│ │日時 │月間 │7萬1600元 │2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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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1年11│91年9│211萬2701元 │204萬 │
│ │月1日起至│月間 │7萬1600元 │1101元│
│ │同月15日├────┼───────────┼─────┤
│ │止期間內之│91年1│187萬4920元 │180萬 │
│ │某日時 │0月間 │7萬1600元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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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2年1月│91年1│223萬4960元 │210萬 │
│ │1日起至同│1月間 │7萬1600元 │336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1年1│205萬1950元 │198萬 │
│ │日時 │2月間 │7萬1600元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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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2年3月│92年1│210萬1350元 │210萬 │
│ │1日起至同│月間 │0元 │135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2年2│154萬9300元 │154萬 │
│ │日時 │月間 │0元 │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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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2年5月│92年3│149萬2950元 │149萬 │
│一│1日起至同│月間 │0元 │2950元│
│ │月15日止├────┼───────────┼─────┤
│ │期間內之某│92年4│45萬650元 │45萬 │
│ │日時 │月間 │0元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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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736萬│
│ │ │7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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