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9號
KSDM,95,自緝,9,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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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7 日,向南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前身係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UF─5967號汽車 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 為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34 號之1 號住所,且 於乙○○未付清價金前,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南紡公司所 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先於 83年4 月初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路 634 號之1 ,並僅依約給付四期款項,自83年5 月31日起未 再給付分期款項(經自訴人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37頁), 致使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登記證明書、 南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 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 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9年6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與 被告達成和解,此亦有自訴人於95年5 月10日提出和解書影 本1 份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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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