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於95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 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附卷可稽,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 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後,認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二)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 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43 年台上字251 號判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傳喚目擊證人楊燕飛之配偶、曾仁和之 母親及丁主部到庭做證,聲請人固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目 擊證人做證,惟均未敘明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是上 開證人究非曾於偵查中到場結證,故上開證人之姓名、證 詞等均自始未曾顯現在「高雄地檢署」或「高雄高分檢」 之偵查卷宗內,本院尚無從自行蒐集彼等證人證詞,揆諸 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未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混淆審判者公平 聽審之地位,且侵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 行起訴之權限,以致踰越司法之界限。況檢察官偵查中亦 已指揮岡山分局警員至案發地點查證,訪查結果為:「訪 查案發當時有無鄰居目擊本案發生經過,經查無人目擊上 述7 戶並拒絕製作訪查表」,而認無客觀目擊證人可資佐 證,是檢察官之調查亦無何疏漏違法之處。
(四)而本案發生當時,聲請人係持鐮刀去找被告,雙方間確有 發生口角,聲請人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此均為聲請人、 被告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於此情形下持鐮刀至現場,被告 因認聲請人有殺人之犯意,其所訴之事實顯非憑空捏造, ,是以被告雖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乃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方始提出告訴,要非全然虛構捏造事實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據此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果有 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綜上,當無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部分指述與檢察官調查後之事實不符,及聲請人涉嫌
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即遽以推斷 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五)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郭玉珠可證明當日聲請人確實僅有砍 樹,而無砍殺被告行為部分,惟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 ,已就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並針對聲請人所指訴內容為何 不可採之理由,已為法律上之判斷,且其論斷理由亦未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 事項,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況證人郭玉珠證詞縱為真, ,惟被告既非全然虛構捏造事實,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方始提出告訴,自亦難據證人郭玉珠之證詞即推認 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六)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 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 證,堪認被告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且細繹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空言 指稱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指訴被 告所涉誣告犯罪事實,要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核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