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55號
KSDM,95,簡上,355,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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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
6214號94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
度偵字第1870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872
6 號、95年度偵字第3349、10580 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六角T字型扳手壹支、T型扳手貳支、加長型T型扳手壹支、破壞剪貳支、老虎鉗壹支、麻繩壹綑,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 (下 同)94 年8 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DH-287 號輕型機 車,行經丙○○高雄市○○區○○街39號未有人居住之鐵皮 建築物,見該建築物之門、窗均遭人拔除,乃進入該建築物 搜尋有無值錢之物品可供竊取,見地上有鋁門窗一扇,正欲 竊取變賣換取現金時,適為丙○○入屋查看發現報警處理而 未得逞。㈡94年10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與藍昌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六角T字型板手1 支,以上開六角T字型板手開啟車門鎖及啟動電源鎖後發動 該車 (未致車門鎖、電源鎖不堪使用)之 方式竊取何榮宗所 有之車牌號碼7455-GQ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李嘉成李遠成外出時,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 與鳳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T字型板手1 支及7455-G Q 號自用小貨車1 部 (業經發還何榮宗)。 ㈢於94年11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李嘉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共同攜帶李嘉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加長 型T型扳手1 支、破壞剪2 支 (大、小支各1 支)、 老虎鉗 1 支及麻繩1 綑,共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25號前, 由李嘉成以上開工具破壞林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VQ-6266 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啟動電源鎖 (未致車門鎖、電源鎖不 堪使用)後 發動該車,甲○○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林文良發現報警,於同日 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T型扳手1 支、加長型T型扳手1 支、破壞剪2 支 ( 大、小支各1 支)、 老虎鉗1 支及麻繩1 綑、VQ-6266 號自 用小貨車1 部 (業經發還林文良)。 ㈣94年11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73號對面,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 而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以破壞電源鎖之方式 ( 未致不堪使用), 竊取邱金來所有之車號Z3-3 97 號自用大 貨車1 部及車內之建築支撐架乙批,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欲 將該車上之建築支撐架賣予舊貨商。嗣於同日凌晨54分許, 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中油加油站對面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T型板手1 支及Z3-3 97 號自用大貨車 1 部 (業經發還邱金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偵查 (94年度偵字第18709 號)及 本院94年 度簡字第6214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證人何榮宗李嘉成、李 遠成、林文良、邱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嘉成於警 詢、偵查 (94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 81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鋁門窗1 面)、 丙○○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鋁門窗1 面)各1紙、現場照片4 張、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角T字型板手 1 支、7455-GQ 號自用小貨車1 部)、 何榮宗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 (7455-GQ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各1紙、現場照片1 張、六角T字型板手照片1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 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T型扳手1 支、加長型T型扳手1 支、破壞 剪2 支【大、小支各1 支】、老虎鉗1 支、麻繩1 綑、 VQ-6266 號自用小貨車1 部)、 林文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 (VQ-6266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各1紙、VQ-6266 號自用小 貨車照片4 張、作案工具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 刑案通報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T型扳手1 支)、 邱金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Z3-3



97號自用大貨車1 部)各1紙、現場照片5 張、T型扳手照片 1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反之,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進入高雄市○○區○○街39號未有人居住之鐵皮建築物,正 欲蒐尋財物下手竊取鋁門窗之際,即被被害人丙○○發現, 鋁門窗1 扇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拔起,且尚未置放在所騎乘 之機車上,或已有事實上管領力,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4 年度簡字第6214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憑,足見上開鋁門窗尚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 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未遂。至於被告所進入之高雄市○○區 ○○街39號,業據證人丙○○證述係一無人居住,亦無水電 及門窗之鐵皮屋,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規定之 住宅,應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有所不同,應僅係屬於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而扣案之六角T字型板手1 支、T型扳手2 支、加長型T型 扳手1 支、破壞剪2 支【大、小支各1 支】、老虎鉗1 支, 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有照片3 張在卷可證,而被告 (或 共犯李嘉成)既 能以上開六角T字型板手、T型扳手等 物破壞被害人何榮宗林文良、邱金來之車輛電源鎖,足見 上開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核其所上開 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㈢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嘉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普通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犯構成基本要件 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 開㈠之犯罪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㈡、㈢、 ㈣之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上開㈠竊取丙○○屋內之鋁門窗未 遂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上開㈡、㈢、㈣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認原審本及審判被告所為上開㈡之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竊取他人之 財物、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追回,被害人之損害已減輕,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角T字型扳手1 支 (94年偵字第28 726 號)、 T型扳手1 支 (95年度偵字第10580 號), 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T型扳手1 支、加長型T型扳手1 支、破壞剪2 支【大、 小支各1 支】、老虎鉗1 支、麻繩1 綑,雖係共犯李嘉成所 有之物,業據共犯李嘉成於偵查 (94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81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訛,惟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物品既供被告與李嘉成共犯前 開㈢竊盜犯行使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 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 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 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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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