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前 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連 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犯罪事實第7 行更正為「車 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260 號5 樓或臺北縣三芝 鄉圓山村石曹坑58號(甲○○戶籍地)或營業所在地附近, 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車輛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犯罪事實倒數 第2 行補充「於94年年底某日,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予臺北 某當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 依約分期履行債務,卻僅繳納15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分 期款,復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即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 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動產擔 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 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