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083號
KSDM,95,簡,3083,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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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因 無正當職業,為能順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得自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7 日, 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其於92年度在周宜鈞所經營之金 鑫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至位於高雄市○○○路491 號之上正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經銷商),並將上揭偽造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交付予該經銷商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及負責人周宜鈞、前開經銷商、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 集及掌握課稅資料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 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具私文 書之性質。被告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前 開經銷商申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灣公司之上開自小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金鑫 公司、周宜鈞及前開經銷商、福灣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致售車職員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交付前 開自小客車,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關 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金鑫公司、周宜鈞及前開經銷商、 福灣公司,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 張,業經被告交由上開經銷商之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上有偽造金鑫 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周宜鈞之印文各1 枚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云云,然觀之卷附系爭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94年度他字卷第15 98 號卷第7 之1 頁),其上並無「金鑫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周宜鈞」印 文,至為顯明,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更正,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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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