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943號
KSDM,95,簡,2943,2006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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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 、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吃角子老虎(DL)」壹台、「3D賽狗」壹台、「龍霸天下」貳台、「風火輪BAR 」壹台、「賽狗」壹台(以上均各含IC板或主機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壹台、「風火輪BAR 」壹台、「賽狗」壹台(以上均各含主機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2 行補充:「乙○○曾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竊盜、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易字第30號及83年少訴字第106 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6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8 年10 月,入監執行後,於87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倒數第1 行 補充:「被告乙○○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擺設時間不長,對社會秩序侵害尚屬輕微,但 被告甲○○於第1 次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顯然並 無悔意而再犯第2 次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 電子遊戲機「吃角子老虎(DL)」、「3D賽狗」及「龍霸天 下」各1 台(均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新臺幣2650元 ,係被告甲○○與共犯郭欣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風火輪BAR 」、「 龍霸天下BAR 」及「賽狗」各1 台(均含主機板1 片),及 機具內之新臺幣1060元,則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所有



,並供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 官 邱明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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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