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持有武士刀,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其所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與告訴人鄭鵬雄達成和解(另被害人鄭鵬羽未據告訴) ,經告訴人鄭鵬雄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64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 支經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