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901號
KSDM,95,簡,2901,2006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竊取本件被害人溫永富所裁種之檸 檬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3日以93年 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 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應得 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再次至被害人溫永富之檸檬 園竊取檸檬,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事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其一再至被害人果 園竊取檸檬,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