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862號
KSDM,95,簡,286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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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漏逸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項前科,最近1 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7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因近日房屋貸款壓力過大,且與女友陳美嘩發生口角 而萌生自殺念頭,明知家用瓦斯桶內裝有液化石油氣,一經 漏逸,如遇火星將引燃、產生氣爆,有致公眾死傷之危險, 竟於95年3 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市場 巷34號住所2 樓,逸漏20公斤桶裝瓦斯1 桶,企圖自殺,致 液化石油氣氣體瀰漫房內,使該處所處於隨時可能會引燃、 氣爆之狀態,而造成公共危險。嗣為女友陳美嘩發現報警, 為警破門而入,將其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嘩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國立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4 張附卷,及瓦斯1 桶扣案可稽。
三、按家用瓦斯桶內裝有液化石油氣,一經漏逸,如遇火星將引 燃、產生氣爆,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 年4 月17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所內漏逸液化石油氣,如 遇火星產生氣爆,必將造成嚴重傷亡,對於附近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危害甚大,實應重懲,惟念其一時失慮,且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液化石油氣1 桶 ,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然衡諸常情,用戶於初 次使用液化石油氣之際,雖須一併繳納液化石油氣與鋼瓶費 用,惟往後均由業者主動更換填充完畢之鋼瓶,並非固定就



同一鋼瓶重複使用,用戶亦僅須繳交液化石油氣費用,而無 庸再行繳納鋼瓶費,更毋須負擔鋼瓶檢驗、更換之責,堪認 一般用戶僅係取得鋼瓶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則該扣案之 液化石油氣1 桶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從而就此部分爰不 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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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