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372號
KSDM,95,簡,2372,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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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及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捌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 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緝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95年1 月10日釋放。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1 月17日起 至同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 4 號6 樓A7 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 ,再吸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 95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 4 號經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嗣於95年3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前,又 為警查獲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5公克, 驗後毛重0.8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併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住處,惟辯稱:其於95年1 月10日出 勒戒所後,約自在95年1 月30日起,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以94年毒偵緝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 月 10日釋放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 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再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經釋放甚明。
㈡、又被告於95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254 號經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即 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5年3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又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持有晶體1 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甲○○施用自白之情節相 符。另被告甲○○和雖於95年3 月1 日,在警局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雖未呈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9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惟按甲基安非他命半衰期為4 至8 小時,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24小時約有服用量約有 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排泄總量約為90% 。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為約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 服用後於24小時70% 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 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10月3 日管字檢第110 436 號 函)可查。本件被告甲○○既供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為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許,而警方於95年3 月1 日,始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故被告雖 於95年3 月1 日在警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未呈係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上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說明。本件被告甲○○既供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距查獲之時間,既已逾7 日,故其尿液 自難再檢出有何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此部分自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1 月17日起 至同月30日止,其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竟又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知悔改;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警方於年95年3 月1 日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 前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85公克;驗後毛重 0.8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警方於95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高雄市 前鎮區○○○路254 號6 樓A7 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工具1 組,並非被告甲○○所有,係為其友人梁瑞元所有 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已於警卷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 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祺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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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