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劉醇宗(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78年6 月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403 號1 樓經營「米琪遊藝場」, 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 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米琪遊藝場」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又與乙 ○○、甲○○及丁○○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自94年 10 月 某日起及95年1 月起,以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 )3 萬3 千元、3 萬元,雇用乙○○、甲○○擔任上開「米 琪遊藝場」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 示電玩之開分、洗兌計分卡,其後並安排顧客持計分卡至店 外其他處所,將計分卡上分數換成現金;另以不詳薪資僱用 丁○○,在店外依計分卡上分數兌換現金予顧客等工作,使 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並賴此收入維生, 嗣於95年3 月15日晚上6 時許,顧客丙○○至上開「米琪遊 藝場」,以3 千元向甲○○開得3 千分,打玩「米琪遊藝場 」內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水果盤」賭博 財物,至同日晚上8 時50分,丙○○以當日打玩後之積分21 00分,向乙○○兌得2100分記分卡後,乙○○及甲○○並告 知丙○○至該遊藝場旁巷底,持該計分卡即可兌換現金,丙 ○○旋持該計分卡前往遊藝場旁巷底,向業於該處等候之丁 ○○兌得現金2100元(一比一比例)之際,為跟監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自丙○○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100元;
自丁○○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物後,旋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開遊藝場內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 。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 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劉醇宗所經營之上開「米琪遊藝場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被告劉醇宗意圖營利, 提供「米琪遊藝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其擺放機檯之數 量、規模頗鉅,且經營時間甚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 獲取營利,顯係藉此營生;並先後僱用被告乙○○、甲○○ 、丁○○擔任「米琪遊藝場」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電玩之記分卡、開分、洗分及依分數兌 換現金等工作,被告乙○○、甲○○、丁○○因此而得領取 薪資,賴以維生。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適用法條,漏未敘 及常業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甲○○ 、丁○○及劉醇宗就上開所犯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所 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常業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丙○○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 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自個 人視之,原祇為處分自己之財產,雖似所關者小,然縱賭結 果,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苟不幸負,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 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而喻;被告乙○ ○、甲○○、丁○○受共犯劉醇宗之僱用擔任專職之現場開 、洗分員及管理機檯等工作,共同為賭博犯行,致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而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
問題,是本院經審酌被告乙○○、甲○○、丁○○為求謀生 ,賺取生活薪資之員工,於求職過程中或對業務之屬性,或 有不知之處,迨執行上開違法業務後,知悉其不適法,為了 謀生,終日得過且過,惶惶度日,亦有其不得已之處,鑑於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刑法規定,本院雖認渠等應為 刑法評價,然因其等違法性之程度較屬輕微,從而對於上開 之人,本院均酌其情節、涉入程度,及考量被告乙○○、甲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固有值非 難之處,但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為警查獲時,係插電營 業中之當場賭博機具;另附表一編號9、編號所示之現金 ,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不問屬於各被告所有與否 ,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積分卡等物,係共犯劉醇宗所有 ,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丙 ○○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後,依積分卡所兌,係被告丙 ○○所有,且係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 物,分別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不予沒收之原因,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7 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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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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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賽船二人座3 台(含IC板6 塊│依刑法第226 條第│
│ │) │2項宣告沒收。 │
├───┼─────────────┤ │
│ 2 │超八3 台(含IC板3 塊) │ │
│ │ │ │
├───┼─────────────┤ │
│ 3 │戰國雙子星2 台(含IC板2 塊│ │
│ │) │ │
├───┼─────────────┤ │
│ 4 │鑽石賓果6 台(含IC板6 塊)│ │
│ │ │ │
├───┼─────────────┤ │
│ 5 │「龍宋迷13」5 台(含IC 板5│ │
│ │塊) │ │
├───┼─────────────┤ │
│ 6 │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 │
│ │ │ │
├───┼─────────────┤ │
│ 7 │樂透大亨水果盤16台(含IC板│ │
│ │16塊) │ │
├───┼─────────────┤ │
│ 8 │超悟空5 台(含IC板5塊) │ │
├───┼─────────────┤ │
│ 9 │櫃台查獲現金新台幣7200元(│ │
│ │100元72張) │ │
├───┼─────────────┤ │
│ │櫃台查獲現金新台幣1500元(│ │
│ │500元3張) │ │
├───┼─────────────┼────────┤
│ │100元計分卡9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500元計分卡23張 │ │
├───┼─────────────┤ │
│ │1000元計分卡33張 │ │
├───┼─────────────┤ │
│ │機台開分鎖匙2支 │ │
├───┼─────────────┤ │
│ │客人會員名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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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自被告丙○○所扣得之新台幣│依刑法第38條第1 │
│ │2100元 │項第3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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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琪明星育樂廣場積分卡38張│依刑法第38條第1 │
│ │(自被告丁○○所扣得) │項第2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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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於乙○○包包內所扣得之現金│⒈自乙○○與廖文│
│ │新台幣2900元 │杰所扣得之現金,│
├───┼─────────────┤並非當場賭博之器│
│ 2 │於米琪遊藝場內自被告甲○○│具,亦非在賭檯或│
│ │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係│
│ 3 │自丁○○所扣得之新台幣 │因犯本罪所用、預│
│ │56400 元 │備或所得之物。 │
├───┼─────────────┤⒉自被告甲○○及│
│ 4 │自丁○○所扣得之一級棒明星│丁○○所扣得之行│
│ │育樂廣場積分卡 │動電話,無證據證│
├───┼─────────────┤明係供犯本罪所用│
│ 5 │自丁○○所扣得知0000000000│、預備或所得之物│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⒊一級棒明星育樂│
│ │ │廣場之積分卡,顯│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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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