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預備犯強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獨將屬不知情謝龍池所有之水果刀1 把藏匿於 身上,並利用經謝龍池以機車搭載前往找尋朋友之際,在路 上尋找合適的下手強盜目標,而預備強盜,但因始終未找到 合適之目標致未著手。嗣因甲○○、謝龍池2 人所欲往尋的 友人外出,2 人乃暫坐路邊商談,甲○○並趁機要約謝龍池 共同強盜,惟適巧為巡邏之黃德源員警查覺2 人情狀有異而 上前盤查,甲○○旋在黃德源員警懷疑其有預備強盜之犯嫌 前,主動交出上開水果刀1 把,並向員警自首上開預備強盜 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2.本院95年4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3.扣案水果刀1 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又被 告在員警懷疑其有預備強盜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 之預備強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95年4 月27日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未著手強盜之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