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279號
KSDM,95,簡,1279,200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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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段世剛」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另當事人欄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更正為「男 42歲(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6弄18之1 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 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 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 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 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 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涉嫌竊取VP-1461 號 自小貨車一案時,於95年1 月26日係冒用案外人「段世剛」 名義於偵查時應訊(含警訊及檢察官偵訊),致檢察官誤以 「段世剛」名義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被告甲○ ○到院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段世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3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 1279號刑事簡易判決既有被告姓名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更正該案被告姓名為「甲○○」,並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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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