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50
、2348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
4年度偵字第732 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61 4 、5139、7646、13282 、10961 號、95年度偵字第212、
1653、17 47 、9494、10114 、10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貳支、L型扳手壹支、L型六角扳手壹支、自備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5 日止,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李春富、或乙○○ 、或曾鴻源,連續在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 18 號 所示之申○○、酉○○、穎盟興業有限公司、子○○ 、壬○○、卯○○、辰○○、庚○○、炯揚實業有限公司、 甲○○、邱陳圓妹、丙○○、東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戊○ ○、丑○○、未○○、午○○及己○○所有之財物(各次行 竊時間、地點、行竊手法、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等,均如附 表所示)。嗣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巳○○所為竊盜 犯行,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申○○、酉○○、蔡春武(穎盟興業有限公司)、子○ ○、壬○○、卯○○、辰○○、庚○○、王強(炯揚實業有 限公司)、甲○○、癸○○(邱陳圓妹)、丙○○、寅○○ (東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戊○○、丑○○、未○○、午 ○○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張智化、張蘇寶年、曾進山、童治文、李春富、乙○○、 辛○○、曾鴻原供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6張、高 原資源回收場地磅傳票1 張、查獲照片59張、車籍作業系統 - 查詢認可資料7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5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T型扳手、L型扳手各1 支、編號11所示T型扳手 1 支、編號12、13所示自備鑰匙1 支、編號14所示自備鑰匙 1 支、編號15所示自備鑰匙1 支、編號16所示L型六角扳手 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如附表編號10示T型扳手及L型扳手各1 支,T型扳手為塑 膠握柄,前端銳利、為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L型扳手亦 為塑膠握柄,前銳利、為金屬材質;如附表編號11所示T型 扳手1 支,為塑膠握柄,前端銳利、為金屬材質,長約8 公 分;如附表編號16所示L型六角扳手1 支,呈L型,為金屬 材質,前端銳利,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若持 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5 、6、7、8 、
9 、12、13、1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如附編號10、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惟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竊取鐵板,而為證人子○○發覺之際,該鐵板仍旋掛於吊桿 上,尚未吊放至大貨車上,自難認該鐵板已置於被告等實力 支配之下,應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被告與李春富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 犯行,被告與乙○○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與曾鴻 原就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 各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 刑。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審判。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4 、18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6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等 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仍不思悔悟,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連續 多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鐵板、自用小貨車、大貨車等物,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 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且被告先後18次竊盜犯行 時間均間隔非長,行為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除被害人酉○○及辰○ ○所有遭竊物品外,餘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T型扳 手1 支、L型扳手1 支、編號11所示T型扳手1 支、編號12 、13所示自備鑰匙1 支、編號14所示自備鑰匙1 支、編號15 所示自備鑰匙1 支及編號16所示L型六角扳手1 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開鎖器4 支、 鐵管1 支、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其否認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工具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自難據以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 盜犯行而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活動型扳手2 支及挫刀5 支 ,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竊 盜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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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查獲時間、地點及│ 備 註│
│ │ │ │及所得財物 │扣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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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15日上│屏東縣里港鄉三部│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編號2 │屏東地方│
│ │午7 時許(併辦│村江南巷14號前 │之人,共同趁無人之際,徒│ │法院檢察│
│ │意旨書誤植為(│ │手竊取申○○所有放置於左│ │署94年度│
│ │同日下午7 時許│ │列工廠前之鐵製滾輪3 支(│ │偵字第73│
│ │) │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 │2號 │
│ │ │ │00 元) ,得手後,於同日│ │ │
│ │ │ │上午7 時50分許,持至位於│ │ │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之「高│ │ │
│ │ │ │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 │
│ │ │ │3075元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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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0月15日下│屏東縣里港鄉三部│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3年11月26日上│屏東地方│
│ │午7 時許(併辦│村江南巷54號前 │之人,共同趁無人看管之際│午11時30分許,為│法院檢察│
│ │意旨書誤植為93│ │,徒手竊取酉○○所有放置│警循線在「高源」│署94年度│
│ │年10月16日上午│ │於左列地點之怪手履帶輪軸│資源回收場查獲,│偵字第 │
│ │6時許) │ │2個 及空氣壓縮機1 個(併│而查知上情 │732號 │
│ │ │ │辦意旨書贅載「輪船鋼圈」│ │ │
│ │ │ │),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 │ │
│ │ │ │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
│ │ │ │VK-6019 號自小客車附載上│ │ │
│ │ │ │開竊得之物,前往「高源」│ │ │
│ │ │ │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適為│ │ │
│ │ │ │酉○○發現,而遭酉○○夥│ │ │
│ │ │ │同張智化追捕攔停後,趁隙│ │ │
│ │ │ │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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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1月3 日上│高雄縣鳥松鄉本館│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編號4 │高雄地方│
│ │午5 時前之某時│路79巷2 號前 │之人,共同以不詳之方法,│ │法院檢察│
│ │許 │ │竊取穎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署93年度│
│ │ │ │,由蔡春武所使用之車號Z2│ │偵字第22│
│ │ │ │-606號自用大貨車1 台 │ │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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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1月3 日上│高雄縣美濃鎮吉東│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93年11月3 日上│高雄地方│
│ │午5時許 │里河堤路鐵皮屋旁│之人,共同駕駛前開竊得之│午8 時許,在高雄│法院檢察│
│ │ │ │車牌號碼Z2-606號自用大貨│縣美濃鎮吉東里吉│署93年偵│
│ │ │ │車至左列地點,以該自用大│山街香蕉集貨場前│第22350 │
│ │ │ │貨車上之附加吊桿吊取物品│,巳○○為子○○│號 │
│ │ │ │之方式,竊取子○○所有鐵│、曾進山及童治文│ │
│ │ │ │板1 塊(價值60,000元)之│圍捕後報警處理,│ │
│ │ │ │際,即為子○○發現,而未│而查獲上情 │ │
│ │ │ │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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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1月18日16│高雄縣美濃鎮中興│由巳○○駕駛其所有未懸掛│,得手後欲離去之│高雄地方│
│ │時5分許 │路1 段148 號林增│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春富│際,為警當場查獲│法院檢察│
│ │ │昌住處附近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並扣得左列角鐵│署93年度│
│ │ │ │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6根及鐵片3 片 │偵字第23│
│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因見│ │486號 │
│ │ │ │壬○○所有放置於緊鄰其住│ │ │
│ │ │ │家後方圍牆水溝旁之角鐵16│ │ │
│ │ │ │根及水溝上之鐵板3 片,無│ │ │
│ │ │ │人看管,有機可趁,而共同│ │ │
│ │ │ │徒手竊取之,並將之搬放至│ │ │
│ │ │ │巳○○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後│ │ │
│ │ │ │車廂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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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月18日上 │高雄市三民區本和│巳○○與乙○○(業經本院│於94年1 月18日下│高雄地方│
│ │午8 時許 │里明誠路與大裕路│以94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午1時許,乙○○ │法院檢察│
│ │ │口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駕駛左列自小貨車│署94年度│
│ │ │ │共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陳│搭載巳○○,行經│偵字第26│
│ │ │ │麗花所有車牌號碼8495-FB │高雄縣美農鎮龍山│14號 │
│ │ │ │號自小貨車1 部(其上附載│街5 號前時,為警│ │
│ │ │ │有水果、鐵架及電視機1 台│查獲,巳○○則趁│ │
│ │ │ │等物 │隙騎乘竊得之車牌│ │
│ │ │ │ │號碼OT X-857號機│ │
│ │ │ │ │車逃逸(詳細經過│ │
│ │ │ │ │見編號7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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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月18日下 │高雄縣美濃鎮龍山│巳○○見辰○○所有停放於│ │高雄地方│
│ │午1 時許 │里龍山街6 號 │該處車牌號碼OTX-857 號之│ │法院檢察│
│ │ │ │重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署94年度│
│ │ │ │上並未取下,有機可趁,而│ │偵字第51│
│ │ │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39號 │
│ │ │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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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2月28日上 │高雄縣仁武鄉本館│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於94年3 月20日下│高雄地方│
│ │午11時 │路巷道內 │支(未扣案),竊取庚○○│午3 時30分許,為│法院檢察│
│ │ │ │所有車牌號碼ZJ-4315 號自│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署94年度│
│ │ │ │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復興街一段「鄉音│偵字第13│
│ │ │ │代步使用 │KTV 」前停車場尋│282 號 │
│ │ │ │ │獲左列自小貨車,│ │
│ │ │ │ │而循線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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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3 月18日下│高雄縣仁武鄉工業│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於94年3 月23日上│高雄地方│
│ │午6 時許 │區○○路附近巷道│支(未扣案),竊取炯揚實│午11時30分許,為│法院檢察│
│ │ │內 │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S│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署94年度│
│ │ │ │-8665 號自小貨車1 部,得│龍山街南山宮內尋│偵字第10│
│ │ │ │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獲左列自小貨車,│961 號 │
│ │ │ │ │並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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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3 月30日中│高雄縣鳳山市文豐│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於94年4 月1 日下│高雄地方│
│ │午12 時許 │街「家樂福」旁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9 時20分許,駕駛│法院檢察│
│ │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左列自小貨車行經│署94年度│
│ │ │ │扳手及L型扳手各1 支,以│高雄縣燕巢鄉鳳東│偵字第76│
│ │ │ │將L型扳手插入甲○○所有│路231 號前時,為│46號 │
│ │ │ │車牌號碼YU-2729 號自小貨│警查獲,並扣得其│ │
│ │ │ │車車門鎖孔,開啟車門後,│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 │再將L型扳手插入該自小貨│所用之T型扳手及│ │
│ │ │ │車電源鎖孔啟動該車後,而│L型扳手各1 支 │ │
│ │ │ │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 │ │
│ │ │ │旋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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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12月10日下│高雄縣鳥松鄉公園│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於94年12月10日下│高雄地方│
│ │午5 時許 │路「長庚醫院」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0時50分許,駕駛│法院檢察│
│ │ │門停車場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左列自小貨車行經│署95年度│
│ │ │ │扳手1 支,以T型扳手撬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偵字第21│
│ │ │ │邱陳圓妹所有車牌號碼YK-7│南向366 公里處時│2 號 │
│ │ │ │833 號自小貨車車門之方式│,為警查獲,並扣│ │
│ │ │ │,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得其所有,供本件│ │
│ │ │ │,供己代步使用 │犯罪所用之T型扳│ │
│ │ │ │ │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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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2月31日上│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於94年12月31日上│高雄地方│
│ │午5 時許 │路之運動公園旁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午11時許,辛○○│法院檢察│
│ │ │ │碼XQ-9201號自小貨車1 部 │(辛○○搬運贓物│署95年度│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部分,業經本院以│偵字第16│
│ │ │ │車離去 │95年度簡字第1659│53 號 │
├──┼───────┼────────┼────────────┤號判處有期徒刑4 │ │
│ 13 │94年12月31日上│高雄縣大寮鄉翁園│巳○○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月)受巳○○之託│ │
│ │午6 時許 │村光明路「東峰國│號碼XQ-9201 號自小貨車至│,駕駛左列載運有│ │
│ │ │際開發有限公司」│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東峰│白馬磁磚11箱之自│ │
│ │ │工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行經高雄│ │
│ │ │ │白馬瓷磚11箱,得手後,將│縣美濃鎮○○路37│ │
│ │ │ │之搬放至上開自小貨車上,│9 巷20號旁時,為│ │
│ │ │ │即駕車離去 │警當場查獲,並扣│ │
│ │ │ │ │得巳○○所有,供│ │
│ │ │ │ │本件犯罪使用之自│ │
│ │ │ │ │備鑰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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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1月1日下午│高雄市○○路與榮│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於95年1 月2 日下│高雄地方│
│ │9 時許 │耀街口 │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4 時20分許,為警│法院檢察│
│ │ │ │碼PWV-850 號機車1 部,得│在高雄縣美濃鎮成│署95年度│
│ │ │ │後,供己騎乘使用 │功路379 巷底查獲│偵字第17│
│ │ │ │ │,並扣得其所有,│47 號 │
│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 │ │自備鑰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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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3 月22日下│高雄縣旗山鎮博愛│巳○○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 │於95年3 月28日上│高雄地方│
│ │午2 時至2 時30│醫院前 │支,竊取丑○○所有車牌號│午11時20分許,為│法院檢察│
│ │間某時許 │ │碼N9-5642 號自用小貨車1 │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署95年度│
│ │ │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成功路高美醫專前│偵字第94│
│ │ │ │ │查獲,並扣得其所│94號 │
│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 │
│ │ │ │ │用之自備鑰匙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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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4 月3 日上│高雄縣美濃鎮美濃│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於95年4 月3 日中│高雄地方│
│ │午9 時至10時間│客運車站附近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2時30分許,為警│法院檢察│
│ │某時許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L型│在高雄縣旗山鎮旗│署95年度│
│ │ │ │六角扳手1 支,以該六角扳│楠路旁某廢棄工廠│偵字第10│
│ │ │ │手開啟電源鎖之方式,竊取│內查獲,並扣得其│114 號 │
│ │ │ │未○○所有車牌號碼LG-195│所有,供本件犯罪│ │
│ │ │ │9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所用之L型六角扳│ │
│ │ │ │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手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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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4 月5 日上│高雄縣鳳山市濱山│由曾鴻原(由檢察官另行偵│於95年4 月5 日下│高雄地方│
│ │4時許 │街正修大學宿舍旁│辦)在旁把風,由巳○○持│午4 時40分許,在│法院檢察│
│ │ │ │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未扣│高雄縣仁武鄉成功│署95年度│
│ │ │ │案),竊取午○○所有車牌│路岩台有限公司旁│偵字第10│
│ │ │ │號碼WO-4811 號自用小貨車│稻田內,為警當場│122 號 │
│ │ │ │1 部 │逮捕,而查獲上情│ │
├──┼───────┼────────┼────────────┤ │ │
│ 18 │95年4 月5 日下│高雄縣仁武鄉仁中│巳○○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 │ │
│ │午4時40分許 │路50號旁 │號碼WO-4811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搭載曾鴻原至左列地點時,│ │ │
│ │ │ │因發現該自小貨車油料將盡│ │ │
│ │ │ │,無法駕駛該車返回美濃,│ │ │
│ │ │ │而由曾鴻原在把風,由溫萬│ │ │
│ │ │ │達以不詳方法,正竊取林承│ │ │
│ │ │ │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GX-8991 號自用小貨車之際│ │ │
│ │ │ │,為警當場發覺,致未能得│ │ │
│ │ │ │逞,巳○○與曾鴻原並旋即│ │ │
│ │ │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WO-4811 │ │ │
│ │ │ │號自小貨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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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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