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8號
KSDM,95,易,78,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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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147、19713 號、94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31日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12000 元,緩刑4 年 確定,嗣由同法院於92年1 月21日判決撤銷緩刑,另因90年 間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兩案罪刑合併執行,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
二、乙○○任職於台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與 丙○○因購買汽車而認識,甲○○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丙○○、甲○ ○3 人基於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 間,丙○○由乙○○介紹,經甲○○向順益公司申請以動產 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481 -JM 號、引擎號碼4G18J0000000號汽車1 輛,約定總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7萬896 元,除先支付2 萬元外,其餘分48 期支付,每月1 期,每期11,477元,順益公司同意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後,並於94年4 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為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乙○○甲○○、丙○○於取得 上開小客車後,3 人即共同前往位在高雄市○○○路23 9號 之富順當鋪,由丙○○出面將上揭車輛以10萬元典當出質, 且由甲○○當場將所分取之部分典當款項帶回順益公司抵作 車款繳納,嗣因丙○○拒不繳納上開小客車之分期款,致生 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順益公司,始發現上情。三、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29~3 頁),且證人即被告甲○○乙○○亦分別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乙○ ○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2 人確有與丙○○共同 前往富順當舖將上開小客車典當,亦據證人即富順當舖負責 人黃俊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14頁,又證人 黃俊豪警詢中之所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甲○ ○、乙○○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47 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係據實陳述被告等人至其經 營當舖典當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有汽車典當同意書及切結書 各1 紙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6、17頁),以及丙○○與順 益公司附條件買賣小客車之相關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 1 份在卷可資證明(見發查卷第5 ~7 、10~11頁),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 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出質標的物罪。被告甲○○乙○○與 另被告丙○○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然其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丙○○共同實施上開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 甲○○乙○○仍以共犯論。被告乙○○曾因侵占案件,於 89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2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12000 元,緩刑4 年確定,嗣 由同法院於92年1 月21日判決撤銷緩刑,另因90年間之業務 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兩案罪刑合併執行,於93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乙○○前因侵 占、業務侵占犯行,先後遭判處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又 為本件犯行,素行不良,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惟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 甲○○更積極追回上開車輛交與順益公司,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亦有證人丁○○審理證述基明(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 告甲○○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益見甲○○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另被告丙○○,明知 丙○○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償還債務,竟共同意圖為丙○○ 不法之利益,於93年4 月間,由丙○○提供身分證影本,經 乙○○之介紹,由甲○○向順益公司申請以前述內容之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1 輛,新臺幣( 下同)57萬896 元,除先支付2 萬元外,致順益公司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上揭條件出售並交付上揭車輛予丙○○,並於 94年4 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 賣登記,乙○○甲○○、丙○○於取得該小客車後,隨即 於同日前往位在位在高雄市○○路之富順當鋪,由丙○○將 上揭車輛以10萬元典當後,由甲○○將典當所得款項交回順 益公司以完成購車之手續,嗣經順益公司發現丙○○分期之 款項均拒不繳付,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甲○○ 辯稱:被告乙○○有打電話說他們公司不能接受被告丙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被告乙○○先傳真提供丙○ ○及保證人之資料,其將該等資料送給公司授信部門審 核,待審核通過後,再通知所長進行對保程序,授信部 門是由丁○○課長負責,我們送資料給公司,經過公司 審核才可能賣車,是由公司徵信部門決定,是否辦理分 期付款售車予丙○○,其無詐欺意圖等詞;被告乙○○ 則辯稱:伊將丙○○資料送給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人壽 之融資公司,該等銀行及融資公司都認為丙○○之資格 不符,不同意辦理分期付款,始轉介予被告甲○○辦理 ,伊是業務員,盡可能賣車,因為銀行無法貸款給丙○ ○,是以想轉介紹被告甲○○之公司,不過順益公司是 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售車予丙○○,非其所能影響, 是順益公司自行決定之事,但其無詐財之意圖等語。檢 察官則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以及證人即被告丙 ○○偵訊中陳述:因先前申辦貸款無法通過,由被告乙 ○○介紹至被告甲○○任職之順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車,並由被告三人共同前往富順當鋪典當車輛;證 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因貸款不符資格,介紹 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順益公司購車,並共 同前往富順當鋪典當車輛;證人即被告甲○○偵查中陳



述,為被告丙○○辦理購買汽車,及共同前往當鋪;證 人即富順當鋪負責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汽車典當同意書、切結書各一 份等證,認被告涉有詐欺專利罪嫌,惟查:
(三)證人即順益公司之之法務人員丁○○到院證稱:就本件 而言,被告丙○○已經提供其祖父為保證人,且其祖父 有不動產,這種條件,一般而言都夠了,且順益公司於 93年4 月13日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丙○○之信用狀況 ,發現丙○○之信用狀況並無不良之紀錄,且其公司對 於丙○○之徵信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丙○○信用及財 產狀況之不利資料,又依正常狀況,會給予丙○○核貸 (即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67頁),且 證人丁○○並當庭向本院庭呈其所查得丙○○之徵信資 料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順益公 司確係依據丙○○所提供之自身身分、保證人及保證人 財產資料,以及該公司所搜集關於丙○○之徵信資料, 而同意丙○○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而此 一徵信之判斷確係由該公司之徵信部門為之。且證人丁 ○○又證稱:(問:賣車給被告丙○○時,如果他曾被 其他公司拒絕貸款情形,公司會否賣車給被告丙○○? )不能一概而論,要看被告丙○○提供之擔保條件如何 而定。(又問:如果知道被告丙○○被其他公司拒絕貸 款,會否變更擔保條件?)證述:會,如果知道的話, 會要求被告丙○○加強擔保條件,但在本件中,被告丙 ○○已經提供其祖父為保證人,且其祖父有不動產,這 種條件,一般而言都夠了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顯 見證人丁○○認為其公司就丙○○購車事件,雖不知丙 ○○前曾欲分期付款購車,遭他公司拒絕,然縱使確實 知悉此情,以丙○○所提供保證人及保證人不動產資料 ,亦認為已具有足額之擔保而得以同意核貸,並准丙○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則既然准許被告丙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之決定,均係 由順益公司之徵信部門依據丙○○所提供之身分、保證 人、保證人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以及該公司自行搜集所 得之徵信資料,經由該公司徵信部門之判斷而決定,甚 且即使丙○○曾遭他公司拒絕核予分期付款買賣購車之 待遇,仍無妨於順益公司依據上開徵信及財產資料同意 丙○○之核貸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車,足見順益公 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其次,被告甲○○、乙○



○基於汽車銷售業務員之立場,向順益公司提供丙○○ 欲購車之交易機會,並提供丙○○分期付款購車之申請 及相關身分、財產資料,供由順益公司自行決定是否與 之交易,實難謂被告甲○○乙○○基於汽車銷售業務 之立場,引介車輛買賣之交易機會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 。再者,順益公司就汽車購買之徵信及核貸確是由該公 司之徵信部門決定,雖公司之汽車業務員亦可以爭取徵 信核貸許可,此固經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而,就本件丙○○申請以分期付款 購車乙案,證人丁○○更進一步證述:被告甲○○未曾 向伊爭取要放寬丙○○之徵信及核貸條件(見本院卷第 66頁),更徵被告甲○○身為順益公司之汽車銷售人員 僅係提供交易相對人即丙○○之資料予公司徵信,視公 司是否核准丙○○分期付款買賣之條件,並無任何不正 常之積極促成此項交易之行為,尤見被告甲○○除基於 汽車銷售業務員之立場,引介丙○○購車之買賣交易機 會予順益公司外,確無向該公司實施任何詐術。自此可 見,本案中被告甲○○乙○○既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 ,自行決定核貸之順益公司又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可知就本案中就丙○○分期付款購車之申請、核准等行 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詐欺罪論擬 。縱使於分期付款購車完成後,丙○○於取得該車後, 無力支付該車之分期款,亦無非除被告等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犯行外,應為雙方就分期付款合約有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顯與刑法詐欺犯行無涉。
(四)至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汽車典當同意書、 切結書等,僅足以證明被告等3 人有共犯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犯行,然不得逕以此即推論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罪 存在;至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亦祇可證明 有被告所不否認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購 買前開小客車,然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
(五)又就被告甲○○乙○○、丙○○等於偵查中之結證, 均係其等基於被告之地位而為供述後,始由檢察官接續 要被告甲○○乙○○及丙○○為證人之具結,並於完 成此證人具結程序之後,即未再為任何問題之訊問,此 可見諸被告甲○○乙○○、丙○○等之偵訊筆錄可稽 ;復分別詳陳其等之訊問過程如次:被告甲○○之偵訊 中,在甲○○基於被告地位完成全部供述後,檢察官即



要被告甲○○為證人之具結,並告知偽證之處罰,但於 被告甲○○具結後,未曾再為任何訊問(見他卷第40 ~41頁之偵訊筆錄);被告乙○○偵訊時,亦由被告乙 ○○以被告地位陳述全部供詞後,檢察官才進行證人具 結之程序,且在證人具結後,僅訊問被告乙○○所言是 否實在,被告乙○○答稱:實在。再問及:後來錢有還 給當舖?被告答: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車子應該是還在 當舖。又問:進去當舖的是誰?再答稱:丙○○及小胖 。即未再為任何問題之訊問(見他卷第60~62頁之偵訊 筆錄);對於被告丙○○之證人結證程序,亦同於被告 甲○○,在被告丙○○以被告地位全部供述完成後,始 對被告丙○○告知偽證義務及要其為證人具結,並於在 進行證人具結之程序後,即未再訊問丙○○任何問題( 見偵緝卷第13~16頁之偵訊筆錄)。本院認檢察官所指 上開被告甲○○乙○○、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僅除被告乙○○於具結後所證稱:(問:後來錢有還給 當舖?)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車子應該是還在當舖,( 問:進去當舖的是誰?)丙○○及小胖等語外;其餘被 告甲○○乙○○、丙○○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詞, 自不得僅因其後突遭檢察官進行證人之具結,即逕以該 等被告供述,轉為亦具有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效力;尤 其,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依法具有偽證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而被告之供述,縱屬虛偽供詞,依法亦原無處罰 可言,足見,二者之法律效力,截然不同,豈能逕於被 告供述完成之後,驟為施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而於未再 為任何訊問之下,即率然將具結以前之被告供述,直接 認之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而且,縱使被告乙○○部 分曾於證人具結程序施行之後,訊問其剛才所言是否實 在,被告乙○○亦答稱實在云云,然既未對於乙○○在 其完成證人具結程序,並使其瞭解證人之地位及法定義 務之後,才就所須採證之部分,另行訊明,自不能祇以 含糊、籠統一句「剛才所言(係指被告地位下之供述) 均實在」云云,即謂原基於被告地位之供述,在未經具 結後之證人地位重為訊問,即全部逕認之具有偵查中證 人具結證言之效力;此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可知檢察官前開所引謂被告甲○○乙○○、 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無非均為其等基於被告地位所 為之供述,並非在證人完成具結後,始基於證人地位所 為之合法調查,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當然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綜上,本案關於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小客車 ,既係基於順益公司自行評估丙○○之財產及徵信等資 料後,同意其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是以 順益公司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甲○○乙○○基 於汽車銷售業務員之立場,提供丙○○購車之交易機會 予順益公司容由該公司自行徵信評估是否進行該分期付 款售車之交易,且其等從無任何刻意促使該項交易之成 立之不正常動作,故亦難認被告2 人究有何詐術之施行 ;至日後丙○○無力承擔該車分期付款,以致造成順益 公司之損害,亦屬順益公司進行商業交易所須自行承擔 之風險;況被告甲○○業已取回該小客車,交還予該公 司,自行承擔交易失敗之責任,亦如前述;是以被告甲 ○○、乙○○基於汽車銷售業務員之立場,提供銷售上 開小客車機會,供順益公司斟酌是否進行該項附條件買 賣之交易,該等行為與詐欺行為之要件既有未合,自不 得認有何詐欺犯行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前揭 刑事訴訟法條文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部分具有手段與目的之 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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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